法律的缺陷及滞后,职工权益如何保护
(2011-01-08 12: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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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周立太
周汝生等205人原分别系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职工,该公司系巫山县交通局集体企业。2006年11月7日,巫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司的请示对该公司实施关闭,由原法定代表人另行组建了新的公司,周汝生等人对关闭决定不服,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巫山县人民政府的批文,市政府在法定期内未作出答复,周汝生等205人以原告的身份以重庆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建议当事人对巫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周汝生等人不服,认为起诉市政府的案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通俗地说该市政府做而市政府没有做,认为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驳回。
周汝生等人又以巫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周汝生等人不服,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此案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受理此案。
一、法院认为,申请人周汝生等人是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职工,该企业于 2006年11月7日被巫山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周汝生等人对关闭决定不服,只能通过企业权利机构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职工个人名义起诉,是对所在企业性质认识错误。
所在企业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属集体企业,集体企业并非按份共有,而是企业所有职工利益均占,与私营企业或其他非国有企业有本质区别。
二、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较高的利润收入,未达到破产关闭条件。巫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港口运输公司,造成企业不能对外实施经营活动,不但损害了企业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企业职工的利益。
三、企业被决定关闭造成利益受损,企业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职责,未能通过企业权力机构决议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企业及职工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企业被关闭的行政决定,同样造成职工利益受损,职工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所在企业职工以巫山县人民政府的关闭决定侵犯了其财产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闭决定,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巫山县港口公司被巫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行使诉权的只能是企业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能以职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周汝生等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属实用法律错误。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应当由其财产所有人——企业职工决定企业命运。巫山县人民政府以行政行为代替企业职工的行为,决定将企业关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职工的利益。
在原企业关闭,原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明星仍然是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原企业被政府决定关闭后,事实上原企业仍然存在,公司资产仍然存在,仅仅是将公司变更了名称成为了新企业,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黄明星。因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明星因为自身的利益关系,不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广大职工的利益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损害的是黄明星及其新的公司的自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能涵盖申请人所在企业发生的纠纷情形,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明显滞后,在此情况下,原企业或法定代表人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职工无权起诉,显然缺乏基本的救济途径。足以说明司法解释的设立本身存在缺陷。然而,法院机械、狭义地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驳回职工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悉,库区类似现象具有普遍性,应当引起思考及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