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指派出海捕鱼死亡不属工亡?(二)
(2009-08-10 16: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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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黄书银不服,于 2008年9月24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11月20日以万州府复通【2008】93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后因案件涉及法律法规的适用,于同日以万州府法发【2008】43号文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2009年3月18日,区政府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以万州府复【200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万州劳伤【2008】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区劳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渝万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人对此案的看法
谭跃民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谭跃民因工外出在海上捕鱼,解小便掉入大海淹死,应当认定为工伤,其理由如下:
一,谭跃民受劳务公司指派出海捕鱼,应当认定为谭跃民从万州出发直至离船返回万州期间均属因公外出期间,其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均在船上,即使休息也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须,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因小便是人的正常生理所必须,即使小便坠海也属意外,谭跃民不具有主观故意,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死亡。
二,根据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文《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第3条规定,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应照顾。上述规定至今仍然有效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上述复函自然失效,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对境外发生伤害未作规定,上述规定应属特别规定,故依据上述复函认定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和目的。
谭跃民因工死亡案件诉讼近两年,工伤性质认定程序尚未完成,足以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对复议的必经程序的修改势在必行。事实上,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未出台前,工伤性质认定并非必经程序,《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作为必经程序,几年来给数百万外来工维权增加了极大的成本,看来国务院法制办的人现在终于清醒了,将此修改为非必经程序,对劳动者维权确实是一大“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