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变魔鬼,法律不能是卵的
(2009-06-11 11: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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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周立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
然而,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的最近关于此类案件作出的一系列阴阳判决,让我们真实地看到,当法院变成魔鬼时,法律的规定则成了卵的。
2007年,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民工蒋林霞的委托,状告深圳市龙岗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要求旭日厂支付加班工资2299.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4.8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9.33元。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蒋林霞的全部请求内容。旭日厂不服仲裁裁决,向龙岗区法院平湖法庭提起诉讼,龙岗区法院经过审理于 2008年1月10日判决蒋林霞胜诉。旭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8月12日深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旭日厂的上诉。与蒋林霞一道,对旭日厂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的有10多人,无论是仲裁还是一、二审判决结果,都是民工胜诉,旭日电子玩具厂都以败诉而告终。
然而,同样也是在旭日厂的汪罗成等200余员工的命运却与蒋林霞等人有如天壤之别。
汪罗成等200余员工,也是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仲裁并且经仲裁胜诉后由旭日厂起诉到龙岗区法院平湖法庭,不同的只是他们的案子到法院的时间稍稍晚一点。旭日厂老板认为,如果都象蒋林霞这样的判决结果,不知要赔汪罗成他们这批人多少钱,于是就找到龙岗区某负责人,该负责人又找到市政府某领导,想来可能是许宗衡,该领导又找到市中级法院某领导,于是深圳中院便也象最高人民法院一样,于2008年9月12日向龙岗区法院作出了《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深中法函[2008]66号),复函称:即使用人单位事实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迫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也只有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并被用人单位拒绝、或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时,用人单位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函一出,平湖法庭若得圣旨,一律判决不支持汪罗成等200余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在旭日厂老板疏通关系到深圳中院66号复函出台这期间,平湖法庭故意将汪罗成等200余人的案子审而不判,等待圣旨到来。对于该不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什么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完全相同性质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应该是唯一的,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非阴即阳、非黑即白。
蒋林霞和汪罗成等200余人都是因为长期加班没有得到加班工资迫使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案件完全是同一种性质,且发生在同一个工厂,是同一个用人单位,而审理上述案件的,是同一个法院,也是同一个法庭,而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这让我想起“翻云覆雨”这个词,说是一个魔鬼魔法了得,当他的手心向上的时候天上就会起云,当他马上将翻过手掌时,天空立刻就会下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照理说他是绝对不应该有“翻云覆雨”般魔法的。然而深圳两级法院作出如此阴阳判决、损害普罗大众利益、让人们无所适从的事实,却让人实实在在地领教了他们原来魔法无边!只可惜的是,如此这般,法律和审判机关的权威何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何在?和谐社会怎能和谐?
虽然龙岗区法院在对汪罗成等200余人判决中没有直接引用深中法函[2008]66号复函,但这些判决却是受到]66号复函左右的直接结果。我不得不问,是什么法律或什么权力机关授权给深圳中级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另行作出解释和规定?1998年,我在深圳代理数百名外来工状告深圳社保机构工伤保险案,深圳人大也曾经出台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违法解释,曾受到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广泛暴光批评。时隔10多年后的今天,深圳再次发生类似情况,证明深圳这10多年来真的没有长进。
明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汪罗成等200余员工的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我将把该院对蒋林霞等人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二审法官,我看法官对此又如何评判,我有一百万个理由相信,法院对汪罗成和蒋林霞的判决,总有一个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