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撤销深中法函[2008]66号复函的申请
(2008-11-25 10: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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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维护稳定和谐的劳资关系,全国人大先后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两个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此前,深圳辖区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被迫辞工的,深圳各级法院均是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判决支付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近来,因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南旭日电子玩具厂、学良彩印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因多年来从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先后有200余名劳动者向所在厂方提出被迫辞职申请并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关部门认为补偿金赔偿过高,直接影响着当地企业发展和投资环境,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龙岗区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请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以深中法函[2008]66号复函于龙岗区人民法院,复函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举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以上复函足以说明,深中法函[2008]66号复函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必须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遭到拒绝并有证据证明才得以支持。
为此,我们认为上述复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授权解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另行作出解释。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规则》第6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深中法函[2008]66号复函中规定由劳动者举证,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据此规定可见,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一个法定客观标准而不是一个主观标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关于工资的规定,其中包括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未给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足以说明已形成法定的拒付事实。深圳中院如此规定,既不合理更不合法。
为了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深中法函[2008]66号复函。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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