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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荒唐的终审判决

(2007-09-15 22: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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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历史

  

    李雍生前系四川省巴中市人,大学文化。

    2006年3月24日受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任该厂总务主管,负责管理人事、保安、后勤等部门的管理工作,由厂方提供食宿。

    2006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李雍主持召开全厂保安工作会议,因工作原因批评了保安张忠伟,引起张忠伟的不满。

    2006年4月14日,张忠伟窜至华高电业厂A5栋员工食堂,趁正在吃饭的李雍不备,持铁管朝李拥头部猛击,致李雍头部、左颞部、枕部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雍家属向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16007号做出李雍属非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

    李雍家属不服,委托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等为代理人,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16007号结论,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3日再次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620003号文认定李雍属因工死亡。

    案件的第三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以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620003号文认定李雍属因工死亡的结论,并责令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做出决定。

    期间,张忠伟因故意杀人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9月12日以(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判处张忠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雍的家属对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06年12月2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死者李雍作为保安部的主管,在事发前一天的保安员会议上,基于工作管理的需要,因工作问题与保安员张忠伟发生纷争,且事后李雍并未因此对张做出不公正的处理,故李雍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李雍遭受的报复伤害是由于执行职务所导致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该伤害也非李雍本人所能抗拒,故其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工作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工作场所”应理解为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场所,包括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本案死者李雍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果职工在工作管理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让职工个人承担风险,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法律精神。故以(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做出复议决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均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雍遭受意外伤害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场所”,故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我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承办法官纯粹是机械地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法律精神,更是对国家立法对职工因工受伤后进行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曲解,才做出了如此荒唐的终审判决。

    除此以外,其间或许还夹杂着一些不为世人知道的别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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