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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自愿加班有合法权益么

(2017-12-19 07: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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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评论

自愿加班

杂谈

分类: 2017年

    据重庆日报的消息说,随着临近年底,很多人因为忙不完的工作被迫进入循环加班模式。那么,加班能领到加班费吗?对此,在人社部门相关人士日前给出了明确答复: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或者说,对于员工自愿加班,不属于加班,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然而,实际上这很多劳动者的自愿加班都是被自愿、被安排、被加班,自愿性质的“事实加班”具备“正式加班”的要素,也就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将“事实加班”排除在加班保护的大门外,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也违逆了劳动法律加班保护的本意

    倘若是通过​人社部门的回复也可以了解到,让很多人的心里凉凉的——辛辛苦苦加了班,却因“自愿”属性不算加班,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得不到加班费,甚至连企业或老板都可能不领情。这班岂不是白加了?这辛苦岂不是白费了?劳动者的加班被认定为“正式加班”,即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单位的安排、同意或确认是定性加班的关键因素。劳动者的自愿加班或自发加班不在“正式加班”的范畴之内,属于奉献。

   即便如此,​在对于“被自愿加班”或“事实加班”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增强对“被自愿加班”的保护意识。劳动者在自愿加班之前有必要告知单位,让单位知情,征得单位的同意,或者在自愿加班之后,取得单位的追认。用人单位则应尊重劳动者的付出,对劳动者的必要加班予以及时确认。如果说,用人单位未予确认,劳动者就应该积极留存加班的相关证据,向劳动监察部门或仲裁部门反映,维护自身权益。即便说是站在企业角度看,自愿加班的“勤奋”也不一定有所谓“进步”的结果。

    而在前段时间,有一段“求职勿问加班费”的言论,引起了网友热议。其实,这也体现出一部分企业领导对加班的态度。假设在一家企业中,加班是常态,不愿加班就易被视为异类和懒惰。自愿加班不见得有多好,不愿加班就显得很差。而在大多数人都在加班的情况下,出于提升自己的自愿加班,又有多少职场优势呢?这样的勤奋恐怕是属于一种压榨的结果了都。如果要坚决制止这种超时加班的违法行为,那么有两个后果,一是厂方需要雇佣更多员工,二是工人的收入会大幅减少。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工人会比厂方遭受更大损失。

    之前就有评论者认为,​从表面上看来,这“加班增收”符合我国“以按劳分配为主,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自愿加班增加收入”也符合市场规律,似乎无可厚非。但从本质上看,它其实是一种隐性强迫。一方面,工人拼命加班是因为基本工资低,如果不加班,收入就会少得可怜。另一方面,工人加班,创造的剩余价值也会更多。富士康工人的劳动强度大,特别苦、特别累,他们加班的劳动所得和其创造的价值的比例却并不对等。所以说,有着“低基本工资,高强度加班”是一个巧妙的圈钱设计,与其说是员工自愿加班,倒不如说是员工身不由己。

    或者说在​近年来,关于工作过劳死的新闻不时见诸媒体。虽然劳动法对职工的休息权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很难落到实处,各种强制性加班仍大量存在。对于一些歌所谓的行业潜规则,在自愿加班的名义下,大多数超额劳动并无补偿。那么,关于违规加班现象之所以成为顽疾,并非简单的法律保障不力、职工维权意识淡漠之故,而是源于深层权利关系的结构性失衡。而还有一个操作性问题是,强迫加班是长期的、具体损害并不明显的违规行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往往耗时费力,难有证据。这使职工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而对于这种失衡,也体现在职工休息权与其他利益关系的失衡上。

    如今的环境里面,在社会福利保障和收入水平难以达到让人享受更好的休闲时光的程度时,职工就会为了更为实际的生活目标而努力工作,休息权的意义也就不那么重要了。当然这不是单位侵权的理由,一些创业公司更是以成功梦想激励每个人拼命工作,相对于获得更满意的职位和报酬来说,很多人并不怎么把加班当回事。也就是说对于结构性失衡还体现在社会观念和制度保障层面,显然在勤勉奉献的社会工作观念与基于个人权利的法律规范构成明显张力,而前者目前仍起主导作用。另则在对职工休息权的保障上,工会组织、仲裁机构都没有充分发挥其效用。

    换句话说,针对于​个人当然可以休息权至上,追求箪食瓢饮、清心寡欲的生活,但人是社会性动物,当休息权可能成为个人成功的障碍时,人们就不得不做出牺牲。可见劳动者能不能得到应得的休息,并不单纯取决于自己的意愿。痛恨加班,而又不得不加班,便是当前的社会现实。不管怎样,更多的休息是更幸福生活的保障,希望 “被自愿加班”现象能受到约束,“自愿加班”现象不断减少,最终达到“不许自愿加班”的状态。这不仅是职工休息权利的改观,更是整个社会进步的表征。

    需要注意的事情还是在于所谓加班,必须是劳动者自愿的,这是一个大前提,即使是自愿,国家也有强制的规定,比如说,每天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三个小时,每个月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三十六个小时,如果超过这个时间,劳动监察机关或劳动行政机关对企业会进行警告或者罚款。毕竟劳动法对加班时间有明确的限制,对于相关的加班报酬也有明确的规定:在工作日、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分别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水平150%、200%、300%的工资报酬。然而在现实中,因为加班时间与报酬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当然现有的法规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诸如此类。






    于2017年12月19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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