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证监会处罚律师和律所知多少 17年来仅有八家受处罚(二)

(2017-06-07 00:44:06)
标签:

法律意见书

律师

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

证监会

分类: 社会评论
证监会处罚律师和律所知多少 17年来仅有八家受处罚(二)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40212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丽娟、张绪生)

文  号: 201422

主 题 词:

 

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丽娟、张绪生)

201422

当事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天公诚),系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节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以下简称IPO)证券服务机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王丽娟,女,19735月出生,天丰节能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夕照寺街。

张绪生,男,19569月出生,天丰节能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柏树胡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竞天公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所有当事人均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竞天公诚在为天丰节能提供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天丰节能相关情况,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2125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

发行人与关联方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是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对该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我会于2012920日对中介机构提出的反馈意见——重点关注问题6中明确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天丰建设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关联交易(如通过第三方等中间环节的关联交易)”。

竞天公诚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出具了“天丰建设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交易”的意见,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四条规定“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竞天公诚存在通过天丰节能获得天丰建设的购销合同,未亲自到天丰建设索取的情形。

《执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第十一条规定“待查验事项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竞天公诚存在未亲自去天丰建设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访谈的情形。工作底稿中没有律师前往天丰建设现场调查的工作记录、访谈笔录及合同或相关财务账簿信息。在查验程序尚未充分履行,待查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竞天公诚对于天丰节能协调天丰建设所提供合同未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进行查验,仅在有限的合同范围内,对交易对方中是否存在共同方进行比对,并据此出具了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

二、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明确需要查验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执业规则》第九条规定“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

截至调查日,律师未编制查验计划,在律师电脑中存储的历次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仅列出接收方需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

以上违法事实,有竞天公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

竞天公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执业规则》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情形。对于竞天公诚的上述违法行为,王丽娟、张绪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竞天公诚没收业务收入15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王丽娟、张绪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212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31015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丘远良、申林平等5名责任人)

文  号: 201355

主 题 词:

 

5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丘远良、申林平等5名责任人)

201355

当事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广东新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法律服务机构,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彭雪峰。

丘远良,男,19649月出生,新大地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19号楼

申林平,男,19716月出生,新大地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40号院

刘军,男,197211月出生,新大地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33号。

刘韬,男,19845月出生,新大地IPO相关法律文件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大成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全体当事人均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会。据此,我会于201372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成所在为新大地IPO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未能勤勉尽责地开展核查验证,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大成所在未对梅州维运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某梅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实地访谈笔录,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作出对廖某梅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二、大成所在未对梅州市绿康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在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对梅州绿康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三、大成所未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的工商资料,未能发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系新大地财务总监凌洪的配偶,未认定梅州绿康与新大地的关联关系,在其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称“确认、查阅了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档案”,并根据新大地11名自然人股东的声明及承诺,认为新大地股东、财务总监凌洪与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包括梅州绿康)无关联关系。

四、新大地与梅州市曼陀神露山茶油专卖店(以下简称曼陀神露)之间存在如下异常情况:(一)曼陀神露先后以黄某燕、邹某的名义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两次登记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相同;(二)黄某燕办理工商登记时预留的个人联系电话为新大地董事黄鲜露的手机号码;(三)曼陀神露与受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实际控制的梅州市三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三鑫)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实际控制人凌梅兰的联系方式相同;并且黄某燕担任曼陀神露经营者期间:(四)曾作为新大地职工代表参加了新大地选举职工监事的会议;(五)梅州三鑫将其持有的新大地股份转让给他人时,黄某燕为收款经办人;(六)200852日至31日,新大地向平远县绿原农副产品收购站等销售的出仓单上,制单人为黄某燕。对于上述异常,大成所律师未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予以排除或证实,就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及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曼陀神露与新大地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

五、大成所调取了梅州市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装饰)的工商资料,其法定代表人为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之弟黄某光,黄某光在向大成所填报的《公司董监高及其他核心人员在其他公司投资情况调查表》中,表明其持有鸿达装饰60%的股份。但大成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未审慎尽责,在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称发行人已充分披露关联方,未指出新大地并未披露与鸿达装饰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大成所出具的有关法律意见书及专项核查意见、工作底稿、笔迹鉴定结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成所未按照行业的执业标准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丘远良、申林平、刘军、刘韬。

当事人在其陈述申辩意见书、补充陈述申辩意见书及听证中辩称:其一,经办律师未对廖某梅、梅州绿康进行实地访谈只能认定其失职,但不影响其结论性意见的正确性,不应认定为虚假记载。其二,未发现梅州绿康与凌洪的关联关系是因为凌洪的故意隐瞒,经办律师在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并无调取全部工商底档之必要。其三,曼陀神露与新大地之间的6种情况之中,第(二)、(三)、(五)项不属于曼陀神露与新大地之间的异常情况,经办律师已对第(一)、(四)、(六)项做了必要了解并获得合理解释,且新大地与曼陀神露之间没有虚构交易。其四,鸿达装饰不属于依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须披露的关联方,且根据重要性原则,未将鸿达装饰作为关联方披露并不构成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其五,新大地未进入发行程序,未致投资者利益遭受损害,且本案的社会影响并非大成所造成,属轻微违法,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

丘远良还辩称,其本人对新大地IPO项目高度重视,已勤勉尽责,且对证券市场发展做出多年贡献,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申林平还辩称,其主要工作职责与定位是后台支持,并未参与现场核查工作,其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是基于对现场律师的信任,且认为核查工作已穷尽律师所具备的手段。

刘军还辩称,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虽有不当核查方式,但未造成法律意见书的虚假记载,违法情节轻微,对其处罚过重。

刘韬辩称,因工作调动原因,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申报后,并未实际参与新大地IPO项目进入反馈意见阶段后的核查工作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出具工作,应酌情减免处罚。同时刘韬表示,愿就签署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我会认为,大成所、丘远良、申林平、刘军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当事人并未否认其虚构廖某梅、梅州绿康访谈的事实。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之内容并不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也包括对相关事实材料及查验工作的表述,以及作出结论性意见的论证分析。大成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未对廖某梅、梅州绿康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在法律意见书及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中对查验方式和查验过程等内容作出虚假表述,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虚假记载的行为。

其二,大成所及其经办律师未全面收集梅州绿康的工商资料,构成未勤勉尽责。判断关联关系属于律师核查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律师对此应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而查阅工商登记资料是判断关联关系的重要核查手段。梅州绿康系新大地2009年前十大客户之一,且我会在反馈意见中也明确要求大成所对新大地11名自然人股东(包括凌洪)与新大地主要客户(包括梅州绿康)及供应商的关系发表意见,因此,无论是从专业性,还是从重要性而言,律师在查阅工商资料工作中都负有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大成所未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的工商资料,仅调取了机读档案信息,其所调取的资料不完整,核查验证不充分,构成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其三,对于新大地与曼陀神露之间的异常情况,即使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也会对两者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提出怀疑,大成所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应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证实或排除。虽然大成所辩称已进行了解并获得合理解释,但从大成所提供的全部工作底稿来看,并未发现相关工作记录,而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辩不能成立。

其四,我会在第一次反馈意见中明确要求律师核查新大地关联方的披露是否完整并发表明确意见。大成所在其回复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作出发行人已经对其关联方进行了充分地披露的法律意见时,也不仅仅针对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而是针对六个方面的关联方,其中既有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关联方,也有与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企业。由此可见,大成所在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时对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已有明确理解,即应当核查关联方的披露是否完整,而非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而大成所在明知鸿达装饰是新大地之关联方、新大地对此关联关系未予披露的情况下,仍出具了新大地对其关联方已充分披露的法律意见,此项意见明显不真实,构成虚假记载

其五,新大地报送含有虚假内容的发行申报材料,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影响恶劣。大成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大成所作为新大地首次公开发行项目的法律服务机构,其所出具的文件是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大成所在新大地违法违规事实中难辞其咎。丘远良从事证券业务多年,更应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其申辩理由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合法事由。申林平虽未直接参与现场尽职调查,但并不能因此减轻其专业注意义务,其应当保持职业审慎,按程序充分、认真、细致地审核现场律师的工作底稿,而不能仅仅依赖于所谓的个人经验和对现场律师的信任。刘军作为执业律师,不仅未勤勉尽责,且制作虚假的访谈笔录,无视律师从业诚实、守信、独立、勤勉的原则,且在面对调查时刻意掩盖,直至进入听证程序后才予以承认,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恶劣。

我会认为,大成所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新大地相关情况,伪造访谈笔录,其出具的法律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大成所、丘远良、申林平、刘军的相关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刘韬在项目后期虽未承担具体的现场工作,但作为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五)等文件的签字律师之一,仍应对上述文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考虑到其在调查及申辩过程中较为配合,对其行为认错态度较好,其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大成所业务收入50万元,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二、对丘远良、刘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申林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四、对刘韬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1015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30925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迪、王祺)

文  号: 201346

主 题 词:

 

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迪、王祺)

201346

当事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泽君律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9号,负责人王冰。

许迪,女,19795月出生,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

王祺,男,19799月出生,天能科技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君泽君律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君泽君律所、许迪、王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1381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君泽君律所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20111110日,君泽君律所为天能科技IPO出具《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为许迪、王祺。根据律师工作报告,君泽君律所对天能科技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做了情况说明,确认天能科技的重大债权债务合法、合规、真实。此外,君泽君律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中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风险”。

君泽君律所工作底稿中未见与天能科技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文件。许迪、王祺在我会调查时称,没有关注上述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质疑过这三个合同的有效性,至于天能科技是否存在无法收回款项的法律风险,考虑到合同对方是政府,天能科技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认定这些账款的收回不存在法律风险。

君泽君律所向天能科技收取60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报告、工作底稿、招股说明书、相关合同、账户记录、财务凭证和账簿、当事人说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君泽君律所在为天能科技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注意到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是属于政府市政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事实,未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对于相关工程合同是否得到适当履行,对于天能科技重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法律风险,未给予适当注意和采取适当的尽职调查措施。君泽君律所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风险提示,未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事项进行查验和风险提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君泽君律所的上述违法行为,许迪、王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君泽君律所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遗漏”:

第一,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合同,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规定的需要披露的重大合同。

第二,未就招投标事项进行专项核查,不影响当事人对发行条件的判断。

第三,未就招投标事项进行专项核查,与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成功不具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许迪、王祺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遗漏”:

第一,三个工程项目合同属于“发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对其进行专门复核不违反编报规则、执业规范指引及行业惯例。

第二,未关注并在申报文件中分析该工程项目合同是否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不会构成发行人经营合法性评价的重大遗漏。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无论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该合同可以合理期待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依法无法实现的法律风险。

我会认为,当事人君泽君律所及许迪、王祺的上述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经查,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涉及的三个工程项目共五个合同,单个合同的金额均在500万元以上,合同金额共约1亿元,约占天能科技201119月销售总额的15%;涉及的三个客户为天能科技前五大应收账款客户,共占当期末应收账款总额36%,属于编报规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因此,当事人理应按编报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进行披露。

第二,三个工程项目属于市政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均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未审核出招投标程序的缺失、未揭示出招投标程序的缺失对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影响。由于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属于发行人的重大合同,当事人未对影响合同合法性的招投标事项进行核查,必然影响相对关系人对发行人发行条件的判断。

第三,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截至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之日,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尚有5570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在《天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金沙恢河公园管理处为天能科技第一大应收账款客户,金额为4420万元;应县公用事业局为天能科技第四大应收账款客户,金额为1150万元。上述巨额的未收回工程款项与《招股说明书》之间的差异,君泽君律所通过审阅《招股说明书》和对照合同工程款额便能够发现。对于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工程及工程款不能全部收回的潜在风险,君泽君律所应当根据编报规则第四十条的要求进行风险提示,但该所审核律师缺乏起码的职业谨慎,在法律意见中认定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第四,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不仅尚未履行完毕,且存在潜在风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无效合同。本案中,三个工程项目合同都未进行招标,属于无效合同。其次,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释》第二条,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支持承包人收回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查,根据工作底稿,三个项目工程的合同虽附工程结算书和验收单,但是仅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的验收单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三方审核验收的盖章。在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中,验收单审核意见栏仅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两方盖章验收,缺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在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中,验收单审核意见栏只有施工单位即天能科技的盖章,缺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且不论工程结算书与工程验收单是否伪造,仅从书面审查就能判断,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的验收程序不合格,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因此不适用《解释》第二条。由此可见,天能科技要求对方支付的价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律师应给予风险提示。

第五,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是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君泽君律所及律师许迪、王祺在工作中履行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合同债权存在的风险进行说明和提示,对天能科技发行申报过程中的财务造假成功将产生明显的阻断作用。

综上,对于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风险的审核,是律师执业的最低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君泽君律所及律师许迪、王祺并没有履行这一最低注意义务,未在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揭示出合同合法性、有效性问题以及合同债权存在的风险,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重大遗漏”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君泽君律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许迪、王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925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