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处罚律师和律所知多少 17年来仅有八家受处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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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处罚律师和律所知多少 17年来仅有八家受处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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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史振凯、刘冬等4名责任人员)
〔2017〕56号
当事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所),系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法律服务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史振凯,男,1975年8月出生,天元所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主管人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刘冬,男,1980年12月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于进进,女,1981年8月出生,《法律意见》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元所提供法律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元所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九好集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3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1.5亿元半年期定期存款,购买当日以该定期存款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1.5亿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该3亿元定期存款占九好集团2015年期末合并报表披露资产总额的32.49%,占披露所有者权益的44.33%,系九好集团的主要资产。
天元所在为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既未查验存单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其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的规定,导致未能发现该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
二、天元所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天元所对九好集团业务关联单位杭州黑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金融)等11家公司的走访,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其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规定。
三、天元所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厚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在九好集团平台业务中的角色既是供应商,又是客户。天元所在走访杭州厚达时,仅将其作为供应商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天安保险时,仅将其作为客户进行现场调查。
杭州煜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江某华既是九好集团供应商杭州金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九好集团供应商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天元所走访人员在核查和访谈过程中均未发现并充分关注这一异常现象。
天元所上述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第十条“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的规定。
四、天元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天元所《法律意见》的结论性意见认为:“本次交易构成借壳上市,上市公司购买的交易对方持有的九好集团100%股权对应的经营实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本次交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及实质性条件。”而九好集团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严重财务造假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天元所在《法律意见》中未说明九好集团2015年12月31日3亿元银行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也未按要求对此发表意见;吴某曾于2014年4月前持有黑石金融8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起担任九好集团的副总裁,黑石金融与九好集团构成关联关系,天元所会同证券公司进行关联方核查时,未关注到上述关联关系,《法律意见》未披露黑石金融与九好集团之间2014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天元所《法律意见》存在重大遗漏。
经查明,天元所为鞍重股份和九好集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合计收费为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天元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天元所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收费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天元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史振凯、刘冬、于进进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天元所业务收入150万元,并处以750万元罚款。
二、对史振凯、刘冬、于进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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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高向阳、陈志生)
〔2017〕62号
当事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信所),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IPO)法律服务机构,住所:广东省广州市。
高向阳,男,1969年10月出生,登云股份IPO项目签字律师,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陈志生,男,1977年10月出生,登云股份IPO项目签字律师,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君信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登云股份IPO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经查明,2010年至2013年6月,登云股份存在部分三包索赔费不入账等情形。
登云股份《招股说明书》未披露与广州富匡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匡全)、肇庆市达美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达美)、山东富达美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达美)、山东旺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登云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旺特)4家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2010年至2013年6月未披露与American
二、君信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股份潜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法律风险
君信所取得了登云股份不存在法律风险和纠纷的承诺,但该承诺函并无第三方印证,且截止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并未涵盖报告期其他时段。君信所收集了保荐人对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7家客户的函证,并取得了保荐人针对上述7家客户的访谈笔录,但访谈内容中并未涉及三包索赔事项。对上述异常情形,君信所未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
君信所未对登云股份重大销售合同中的“三包索赔”可能带来的债务风险予以关注,也未在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时,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并追加必要的程序进一步查证。
君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君信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相关公司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一)未对APC公司进行充分核查,从而未能发现其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APC公司是登云股份2010年美国市场第二大客户,也是登云股份2012年的主要外销客户之一,但君信所工作底稿中未收集APC公司的注册信息。APC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与登云股份存在以下异常联系:一是登云股份时任副总经理王某枢在2010年1月份之前曾持有该公司股权;二是APC公司2010年股权变更后,注册信息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仍与登云股份时任副总经理王某枢及员工预留的联系地址相同。
(二)未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未按规定核查并发现山东旺特、山东富达美、肇庆达美、广州富匡全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交易
君信所收集的山东旺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山东旺特原名为山东登云汽配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君信所知悉上述情况,但对此与登云股份名称相似的异常联系并未予以充分关注。君信所取得了山东富达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但其中并无山东富达美的股东信息,君信所并未对山东富达美股东信息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予以核查。
君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君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君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正在履行和将要履行的重大购销合同“不存在潜在风险和纠纷”“登云股份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部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签字人为高向阳、陈志生。
以上事实,有君信所律师工作底稿、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购销合同、询证函、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君信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行为,高向阳、陈志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君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95万元,并处以195万元罚款。
二、对高向阳、陈志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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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唐金龙、李志强等4名责任人员)
〔2016〕108号
当事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项目法律服务机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唐金龙,男,1965年10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志强,男,1975年11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赵华兴,男,1980年8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山东省成武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银律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中银律所在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银律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中银律所在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没有编制查验计划。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的规定。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不完整
中银律所在执业过程中,底稿中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未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工作底稿中缺失下列内容: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名称;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法律意见书草稿;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中银律所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工作底稿有重要缺失,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该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第四十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八)法律意见书草稿;(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的规定。
三、中银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工作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一)中银律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二)、(三)、(四)、(五)中列举了“发行人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销售合同”,共29份,在底稿中仅存有2份,该2份合同系发行人伪造的虚假合同,中银律所在审验重大合同过程中,未调取完全,出具法律意见缺乏适当证据和理由。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中显示,除上述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以上的2份重大合同外,另外调取了2012年至2014年的重大销售合同共计28份,其中虚假合同共9份。
(三)2012年至2014年振隆特产以虚构合同销售单价的方式分别虚增收入662.04万元、1813.51万元、5792.96万元,并相应虚增各年利润,虚增利润金额分别占同期利润总额的8.61%、20.81%、67.33%。律师工作底稿中共计保存2012年至2014年重大合同30份,其中11份为发行人伪造的虚假合同,律师在审验境外销售合同过程中,仅从发行人处调取合同,采用书面审核方式,并且在书面审核中,未对销售合同前后格式变化、单据不一致等异常情况履行足够注意义务。律师2012年以来未采取向客户、海关访谈等方式验证合同的真实性。
因此,上述法律意见书作出的陈述“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的内容、形式及签订均合法有效,该等合同及其他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潜在的风险与纠纷”,缺乏证据和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第十三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十四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中银律所工作底稿、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情形。
在中银律所出具文件中签字的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为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申请上市企业涉嫌财务造假,故意虚构合同,欺骗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中银律所也是受害者;中银律所律师未参与涉案造假活动,且在涉案项目中已经勤勉尽责。
我会认为: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中银律所及其律师在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及时编制律师工作底稿,以及核查业务合同中调取重大合同数量少且所调取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事实,证明其未能勤勉尽责。因此,对于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银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