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例—一土地承包责任纠纷
(2022-05-24 17: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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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8民初1665号
原告:郭明光,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龙甸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栋,男,在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上海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光与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光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星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栋、肖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生态廊道项目占用土地所造成的地上物损失人民币6,098,886元;2、鉴定费92,56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承包被告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总经营承包面积为730亩土地。2018年8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市级生态廊道建设需要,需要腾某约500多亩土地,要求2018年10月初进行腾某,原告按要求进行了腾某。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级生态廊道土地腾某预付款协议书》,生态廊道项目占用原告承包土地487.2亩,前期预付300万元。在(2021)沪0118民初25590号案件审理中,经过上海XX有限公司对案涉生态廊道占用土地地上物价格进行了计算和评估,审计价格为9,098,88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包期内承包被告土地,因生态廊道项目建设需要,原告腾某487.2亩土地,对于原告地上物损失,被告应当补偿。
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因为市级生态廊道建设需要受到影响,土地已经腾某交付,但最后有一部分土地未因前述项目而实际使用,这部分土地相应的补偿款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评估标准过高,应按照市级生态廊道项目的标准予以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4日,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与被告签订《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新开江以北、高速公路以南,涉及被告第10、11、12、13组的部分田块约600亩左右承包给XX中心用于种植高品质无公害蔬菜、经济类果树、花卉、鱼类养殖及XX中心自由决定经营允许的其他项目,土地实际面积以双方到实地划界后按实测面积为准(首期实际用地面积313.8亩),承包期限从2006年2月18日到2026年2月17日,前三年承包费每年每亩680元、后每年提高一次,基数不变的基础上增加5%,XX中心还需每年上交每亩20元用于农业正常排涝费;XX中心在承包土地上按照政府规定的相关政策建造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的批文均由被告协助办理),承包期内若遇国家开发建设需要,XX中心无条件服从,国家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青苗费补助、附属物赔偿、搬迁费用、利润损失赔偿等均归XX中心所有,但土地补偿由村民所得;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被告提前解除协议的,应赔偿XX中心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XX中心投入到承包土地上的资金每年25%的回报率乘以未履行年数与投资本金之和为准。被告交付XX中心313.8亩土地。
2007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租田协议书》,约定为交通方便需要,XX中心租赁12组(小江桥西北方)6.25亩土地,年限参照大合同,自2007年8月1日开始,上缴租费在租田期内(前三年)每亩9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提增5%。
2008年3月17日,原告和XX中心签订《转让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签字同意转让),约定XX中心同意将农田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全部转让给原告,有关“农田”的一切权利义务与XX中心无关,由原告独自享有与承租。
2014年1月1日,被告与上海C合作社(以下简称C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18只(面积214.22亩)承包给C合作社,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底;原有村委鱼塘棚舍合理保留给C合作社,如C合作社需修建,经村委同意借款改造(附棚舍清单);C合作社对设备及鱼塘进行投资改造,拓宽及修复道路,按地域状况自行调配原有棚舍,被告自行承担生产中的各种费用;承包期间如遇政府开发使用,C合作社无条件服从,相关补偿事宜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协商进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
双方又签订《万隆村藕塘承包合同》,约定C合作社承包312.3亩藕塘,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到2026年12月底,被告须某有种植户明确从2014年1月1日起所有的经营权由C合作社负责经营管理,今后种植户与C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内C合作社不得在塘梗上搭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出现上述情况必须经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承包期间如遇政府开发使用,C合作社无条件服从,相关补偿事宜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协商进行;C合作社对藕塘进行复耕复土后种植水稻等经济农作物的有关事宜均由C合作社自行办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C合作社自负,与被告无关。
2017年11月30日,C合作社与上海D合作社(以下简称“D合作社”)签订《藕塘、鱼塘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C合作社在2014年1月向被告承包鱼塘214.22亩、藕塘312.3亩(共计526.53亩)经营协议书全部转让给D合作社;C合作社2017年2月复垦的约180亩左右复垦费用与被告无关,待验收合格后应及时交付D合作社,租金自交付的下月起算。
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D合作社发出《告知书》(落款时间2018年8月10日),载明D合作社承包的部分土地及鱼塘已列入生态廊道建设用地,涉及田亩约500多亩,要求在2018年10月初之前腾出。
D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中有部分受上述生态廊道项目影响,原告(D合作社负责人)和被告签订《市级生态廊道土地腾某预付款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确定涉及原告承包的地块共计487.2亩,因双方协商补偿价格未谈妥,为使生态廊道正常有序推进,前期先支付原告300万元预付款,原告收款后,由评估公司评估及XX公司对承包户所涉及的地块进行评估及审价,双方协商解决补偿事宜;如评估公司及XX公司对承包户所涉及的地块进行评估及审价的补偿价格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朱家角镇司法部门调解协商;协商不成再交法院诉讼判决解决。原、被告清点后制作六份实物量清单,上海XX有限公司当时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评估,但未出具报告。
原、被告就生态廊道项目涉及的地上物等补偿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2020)沪0118民初25590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上海XX有限公司对双方确认的清单中载明的物品等进行评估,上海XX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地上物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载明评估价值9,098,88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2,569元。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区分后提起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应某赔偿的土地面积及补偿款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市级生态廊道土地腾某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面积争议,《市级生态廊道土地腾某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因生态廊道项目原告487.2亩的承包土地受到影响,至于实际施工中未能实际使用到的40多亩土地非因原告原因所致,不能归责原告。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生态廊道项目受到影响的土地面积为487.2亩,被告提出扣除部分土地面积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标准,《市级生态廊道土地腾某预付款协议书》确定了评估及审价后再协商的方式。因此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应是一致认可评估后协商,但协商的结果可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协商结果不改变以评估方式去确定相应价值的初衷。评估单位系双方共同选定,评估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的清单确定,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被告收到评估报告及本院的书面异议意见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意见,即便庭审中提出的因未收到初稿而质疑评估报告的意见外未提出其他具体意见,被告的此点异议意见不足以本院否认评估报告。被告提出的相关文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据以提出的补偿标准因未得到原告认可而签订《市级生态廊道土地腾某预付款协议书》,生态廊道项目已开展,被告再以文件标准确定补偿费金额,显属不当。原告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要求被告予以补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相应地上物的价值而产生的必要花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光补偿款6,098,886元;
二、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光鉴定费92,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0元(原告郭明光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7,215元,由被告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霞
书
记 员 陶诗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