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减免房租案例
(2022-03-20 16: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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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575号418室。
负责人:张志良,主任。
上诉人上海百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志良律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37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志良律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志良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2月份是淡季、春节假期,志良律所在这2个月收入减少不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律师也不必每天在办公室办公,且存在发票滞后问题,故志良律所的业务未受到疫情影响,不应减免租金。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要求支持百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志良律所辩称,律师行业没有淡季之说,律师应在办公场所收案和收费,且百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发票迟延开具等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良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欣公司退还疫情期间2个月的房租44,376.7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百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退还房屋租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百欣公司补充提交了“五五五商厦疫情防控时期人员进入登记表(5F访客)”,以证明志良律所租用的511房间在疫情管控期间人员出入频繁,其业务开展正常,未受疫情影响,不应减免租金。志良律所质证称上述材料不是新证据,没有年份记载,内容不完整。志良律所主任张志良进入原因显示“取东西”,并非正常上班工作,该证据无法证明志良律所在2020年1月、2月正常经营。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官要求百欣公司限期提交包括上述材料的补充证据,百欣公司逾期未提交,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本院对百欣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百欣公司上诉称志良律所的业务未受到疫情影响,不应减免租金,并提交了“五五五商厦疫情防控时期人员进入登记表(5F访客)”,但该表格并不能直接体现志良律所所受疫情的实际影响。鉴于百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应对此次疫情,上海市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一级响应机制,于2020年3月24日调整为二级响应。在疫情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后果有失公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志良律所的经营业态、双方所受疫情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减免志良律所租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百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郭征海
书
记 员 曹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