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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022-03-14 16:18:45)
标签:

青浦法院

青浦公安局

青浦检察院

青浦律师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分类: 法律论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8民初2953号  
  原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友,执行董事。
  被告:陈忠友,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张家湾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华青公司)、陈忠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4月8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2021年3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信、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青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1,450元;2.判令被告华青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用损失27,498.29元;3.判令被告陈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餐饮、鱼塘和果园承包协议》(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凯博休闲农庄内的生态园餐厅交由被告华青公司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间,餐厅、鱼塘、果园的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收益也归被告所有。2019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就餐厅经营期间所购菜款等发生争议,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8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向案外人祁某某支付货款合计1,501,45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为此案共计负担诉讼费合计27,498.29元。根据原、被告间《承包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就上述费用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青公司与陈忠友共同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认可。现原告尚未履行(2019)沪0118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的各项付款义务,无权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费用向两被告进行主张。双方间《承包协议》中因所承包的餐厅存在违规用地情况,且该餐厅系承包项目的主要内容,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律师费主张无相关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华青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因更换股东暂时变更为由被告陈忠友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后由于2019年11月7日股东变更为被告陈忠友和案外人陈某某,故被告华青公司不应视为一人公司,而涉案货款发生于2018年10月25日前,故不应由被告陈忠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青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与被告陈忠友及其妻子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凯博休闲农庄内的生态园餐厅承包给被告华青公司经营,并将北庄、南庄、河西果园附赠给被告华青公司配套使用。被告华青公司承包后的餐厅、鱼塘、果园的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期内产生的收益也归被告华青公司所有。
  2019年3月4日,案外人祁某某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504,640元。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本案被告华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5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8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案外人祁某某货款1,501,450元。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7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为此负担一审诉讼费9,156.53元、二审诉讼费18,341.76元。
  另查明,(2019)沪0118民初4825号生效后,原告未按约履行,案外人祁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以(2019)沪0118执8135号,因原告未有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诉请一、二项费用均未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2019)沪0118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79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承包协议》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对外向案外人祁某某的付款义务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应以其已向案外人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现原告尚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实际赔付金额尚未确定,故不具备向本案两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可在实际履行义务完毕后,再行向两被告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0.50元,减半收取计9,280.25元,由原告上海张家湾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东  
   书  记  员  纪  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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