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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定继承人--实际抚养人尽到义务享有权利

(2022-03-13 12:42:39)
标签:

青浦法院

青浦公安局

青浦检察院

青浦律师

保险拒赔

分类: 法律论文
未办理收养手续 成年养女意外身故 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无法定继承人 实际抚养人尽到义务享有权利
[2022-03-11]

【案情回放】
    王先生夫妇的养女小王生前购买了一份《个人综合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小王不幸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身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了王先生夫妇的理赔申请,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一方面认为小王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质疑王先生夫妇“养父母”身份的合法性。
    理赔无果,王先生夫妇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黄浦法院”)。
    上述《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合同中有一句加粗字体的约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认定,由于小王在生前曾因“精神行为异常”住院治疗,在投保时至发生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这份合同。
    王先生夫妇诉称,小王出院时医院给出的诊断仅仅是“未排除精神病”。并且,车祸发生时也无法证明小王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存在着精神障碍。女儿买保险、发生车祸都是2018年的事,去医院就诊是2016年的事。出院了之后她也正常读书工作,保险公司仅凭两年前的一个就诊记录就认为她有精神障碍,理由不成立。
     除了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还对王先生夫妇“养父母”身份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原因在于他们无法提供收养证明,因此保险公司认定他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不属于法定受益人。
    对此,王先生夫妇陈述,当年小王尚在襁褓中就被遗弃在马路边,他们尝试过但并未能找到亲生父母,于是便收养了小王。由于出生证明的缺失,无法办理收养证明,但在小王在1岁多时,他们就已将户籍登记为养女了。
    王先生夫妇户籍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的证明也显示,小王被登记为王先生夫妇的养女,且由王先生夫妇抚养至成年。
【以案说法】
    上海黄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保险的投保时间和小王精神方面的就诊记录时隔两年多,医院也并为确诊精神病。保险公司在无证据显示小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事故发生时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情况下,仅凭两年前的一次就诊记录主张她不是合格被保险人或据此免赔,法院难以支持。
    其次,案涉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其目的多在于为家庭生活预留保障。由此,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可使遗属或者受益人生活无忧。案涉保险为小王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被保险人小王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结合她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其投保时身故保险金旨在为养父母提供生活保障,也更符合她投保时的主观意愿。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两原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小王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王先生夫妇抚养小王长大,两人不仅在生活上对其进行照料,还在经济上对其进行资助和供养,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小王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享有与法定继承人相同的保险权利。
    综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王先生夫妇保险金50万元。
    本案中,小王自幼被原告王先生夫妇收养,双方共同生活了将近20年,家庭稳定和谐。两原告作为她的实际抚养人,不仅尽到了抚养义务,更力所能及地给予了她经济、生活上的帮助。现小王因为意外过世,亦没有其他继承人,法院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法律条文,将王先生夫妇认定为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


    (本案一审判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

   

(案例编写:上海黄浦法院 陆奕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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