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17:用人单位一大堆,谁才是工伤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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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由于本案案情相对复杂,前后经历两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有必要作简要介绍,笔者已将完整案情制作成图片附在文后,对具体案情有兴趣的朋友可自行查阅附图。
基本情况是:
庞某某于2004年3月至2017年7先后在7家公司工作,先后于2014年1月16日(A公司)、2016年1月20日(G公司)、2016年7月4日(H公司,未录用)、2016年7月21日(自行前往体检)、2016年7月28日(自行前往体检)、2017年7月27日(E公司)进行6次体检,除2014年1月16日体检正常外,其余5次体检均存在肺部异常且有加重迹象,疑似职业病结论则于2017年7月27日由体检机构作出,且此后通过监管部门介入,E公司向庞某某出具职业病诊断相关材料。最终庞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相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为E公司驻A公司泗人沟矿项目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4年3月至2016年7月在A公司泗人沟矿从事渣工作业。
庞某某2018年9月首次以A公司为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获得人社部门支持,但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两审裁判均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随后,旬阳县人社局重启庞某某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再次认定庞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则认定为G公司、F公司。G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F公司未起诉则被列为第三人,法院两审均认定庞某某在F公司、G公司工作期间直接导致庞某某罹患职业病。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存在同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多家用人单位对同一职业病病人如何界定工伤用工主体责任的行政纠纷,无论是涉及的用人单位数量之多,还是患者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穿插变换之复杂,乃至人社部门对案涉职业病所作工伤认定处理之反复,无疑均具有典型意义。
从两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来看,主要的变化当然是作为工伤用工主体的调整,第一次工伤认定将A公司确定为庞某某受工伤的用人单位,第二次工伤认定则将G、F两家公司确定为庞某某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其中的差异,则主要源于实际用工主体的变化,虽然从实际工作地和工作岗位来看,庞某某自始至终都在同一个泗人沟矿、同一个渣工岗位,但围绕同一处矿场,产权单位A公司不断将矿山外包,导致同一波(名)采矿工人被多家不同的承包单位聘用,从而衍生出前后数个形式上不相关联的劳动用工关系。在同一个空间、同样的接害环境中,不同时间条件下出现的不同用工法律事实,必然出现同一种职业病从接触、潜伏、发病到确诊会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关联,职业性尘肺病的潜隐性为本案的发生提供了诱因种子,而现有的劳动用工制度与职业病防治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则更为本案的发生、前后迥异的处理结果提供了现实土壤。
从有利于保护职业病病人的角度来看,两次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无疑都很努力。虽然第一次工伤认定结论被法院撤销,但在笔者看来,法院的裁判,包括法院对第二次工伤认定的维护,其实也潜藏着无法自洽的逻辑:诚如G公司所言,职业病的确诊乃是技术判断,职业性尘肺病的复杂性尤其是潜隐性,仅凭一纸简陋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然根本无法准确厘清本案数家用人单位究竟是哪家单位的生产环境导致了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而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在导致职业病发生的漫长时空链条中,G、F公司曾经参与其中过,并且,可能参与度会相对要大过其他单位,但能否因此就排除其他用人单位的关联性呢?难!
自然,工伤认定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毕竟不同,虽然职业病诊断鉴定尤其是职业病鉴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律因素,特别是类似本案中庞某某用人单位的确定依据现有法律原本就是职业病诊断之前就该先行解决的问题,但,一如本案呈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凭借有力的但毕竟有限的资料(E公司在监管部门及发包单位压力下配合出具材料)作出了诊断结论,将用人单位锁定为E公司,能在法律上更多苛责诊断机构吗?无论肯定还是否定,都是对诊断机构的不公,更可能导致职业病病人求助困境,毕竟,“开胸验肺”殷鉴不远。所以,无论存在怎样学理上的争执,至少在实务中,类似本案诊断机构“匆匆”作出的诊断结论总是能够“交差”的。现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的闭合性也根本不会给当事劳资双方破解的机会。
但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却没那么容易过关,作为一种行政处理,合法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要求,而技术的考量则排到了其次。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对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人社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不再调查核实。但一个“依法”的规定,又让问题进入高度不确定性的循环中:职业病诊断鉴定本来就需要“依法”,但现实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只是一种技术行为;而审查技术行为是否“依法”,在工伤认定行政处理过程中却又成为必然之义,其中的界限想要准确把握,不止是一般的基层行政工作人员叫苦,职业病语境下,真要展开法理上的探讨,未必又不会出现动辄涉及根本的分歧。
当然,话说回来,从有利于职业病病人的角度,从现有《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之立法宗旨出发,对本案最终能不再因为用人单位之争迟滞甚至彻底排除职业病病人的工伤资格,笔者持肯定态度。但在更严格的法理与公义要求下,相关用人单位的叫屈却总难轻易否定。对涉案职业病的确诊、患者接害事实,相信各方并无争议,责任主体的确立,与职业病危害事实的判定,原本没有混淆也不应该混淆,但因为不合理的归责制度却将二者强行捆绑在一起,将技术与法律的分界揉合在一起,最终让技术判断无从专业、法律判断难以定纷。诚如第二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二审判决所言,其他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是否应对庞某某矽肺病加重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此后的民事争议中解决,与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无关”,问题是,连工伤责任用工主体都不是,怎样的民事争议能解决必然包含用工关系的赔偿纠纷呢?而如果民事争议能解决,工伤认定作为职业病工伤处理流程的前置程序,为何不一早就作出判断?
说到底,职业病是职业病,事故工伤是事故工伤,二者无论在发生原因、表现特征、还是后续保障,其间的差异委实太大,硬将二者套在一套工伤保险制度中,不发生争议则止,一旦涉及技术与法律的纠葛,何止人社部门难为,法院审查起来其实也够尴尬。而最终受到制度拖累的,未必是用人单位,但一定有职业病劳动者的份儿。(2022/2/24 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