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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张水山律师

(2024-02-21 10:03:04)
分类: 王城所:起草地方法规

法庭论剑——疑难案件重大改判实务

 

(中册)行政案件重大改判代理

 

第一部分  案件代理

 

第四部分  起草地方法规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张水山律师
                                                    张水山一级律师 电话微信:13707690227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张水山律师
张水山一级律师 电话微信:13707690227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张水山律师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张水山律师

 

第一章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 章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责任主体范围】 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规划、工商、文化、建设、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和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的义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预防处理原则】 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实施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财政行政部门的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定额标准,将公用经费、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等费用列入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学校。

第九条【公安机关的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二)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的职责】 规划部门规划学校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法律、法规以及《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 发展改革、工商、文化、建设、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和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举办者的职责】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该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举办的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四条【学校的职责】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履行下列职责:

() 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自我保护、自救和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 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 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 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对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备设施、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对患有疾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十一) 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三)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教职员工的职责】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学生监护人的职责】 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必须出具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

第十七条【学生的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相关人员的义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九条【救助责任】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学校报告责任】 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内、农村的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一条【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二条【事故的解决方式】 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事故的调解及调解期限】 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认真履行。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较大伤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学校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教学秩序的不受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归责原则】 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赔偿责任划分】 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学校举办者的责任】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年龄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学生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管理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四)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一条【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过现有防御能力的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四)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学生自杀、自伤的;

(八)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九)其他依法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  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结合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学校的先予赔偿和追偿权】 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受益人的经济补偿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伤害事故保险】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财政统筹支付。

提倡和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赔偿专项资金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第四十条【本条例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学生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受伤害事件;

(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重伤一人以上,或者轻伤两人以上的受伤害事件。

(八)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的参照适用】 幼儿园的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09   日起施行。

                                      张水山一级律师 电话微信:137076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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