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论剑——重大改判案件代理技巧》案例十一: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避免损失1700万元

《法庭论剑——重大改判案件代理技巧》
(上册)重大改判民商案件代理技巧
第一部分
第一章
案例十一:确认委托书效力纠纷案二审重大改判
一审 判决《委托书》有效带来风险1700万
二审
改判驳回诉讼请求避免损失1700万元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3日,被告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作方式“甲方以资金出资控股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占公司股权51%以上,乙方以现有资产出资。双方具体出资额待乙方清产核资和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后协商确定。”2012年7月24日,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京、王某颖、闻某萍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最终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闻某萍持股25%、王某京持股24%。2013年王某京把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邹某亚、陈某萍作为被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给陈某萍办理的接收资金的《委托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长期占用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的巨额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盈利部分,按股东持股比例偿付给股东,原告请求补偿300万元。三被告的共同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张水山律师为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一审开庭后,我们提出的答辩意见迫使原告撤回了请求补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与陈某萍签订的《委托书》(无原件)合法有效。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某萍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张水山律师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对《委托书》的效力不予认定,驳回王某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王某京承担。这个案件虽小,但可以撬动两起关联案件合计1700万元案件的输赢。
【一审判决】
2014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与陈某萍签订的《委托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王某京承担30000元,被告陈某萍承担800元。
【二审改判】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委托作者代理被告进行二审诉讼,下面是作者提交二审法庭的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1、一审判决《委托书》(复印件)合法有效”定性错误
委托书不是委托合同,委托是单方行为,委托合同是双务行为,一审把单务行为的委托书(复印件)误认为是双务的委托合同是定性错误的。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4份《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书》上没有陈某萍的签名和指印,就不存在双方签订签订了4份《委托书》。一审判决对《委托书》的性质定性错误。
2、一审判决《委托书》(复印件)合法有效,却没有把委托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遗漏案件当事人
本案是确认河南农业机械公司给陈某萍出具的4份《委托书》(复印件)的效力,但4份《委托书》(复印件)的委托方却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这如何能查清案情,本案显然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应追加河南农业机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本案4份《委托书》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认其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确认之诉,但本案确认的4份《委托书》均是复印件,其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是否伪造、是否变更、是否履行、是否撤销都不清楚,都无法查明,无法确认其效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委托书》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就无法确认其效力,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4、被上诉人无权提起确认之诉,被上诉人仅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对《委托书》效力的确认之诉,只有委托关系的双方及委托事项的相对人才可提起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无论是委托人的股东还是委托人的监事,均无权代表或代替或单独对《委托书》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委托人的股东或监事仅有附条件的提起侵权之诉。
5、一审判决依据的伊川县法院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
2014年10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伊法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刘某涛房产的查封。被上诉人提交的西工区法院执行材料影印件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没法证实,且该执行材料内容本身就不真实。 被上诉人提交的西工区法院执行材料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可,本案上诉人对这些影印材料不认可。
6、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没有给陈某萍出具过《委托书》,也没有让其接收该公司的资金,其名下的资金与本案无关
陈某萍是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2012年3月份,按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以陈某萍的名义开立了一些银行账户,代为收取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以河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借第三方的款项,进入陈某萍账户的资金,与其他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7、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长期严重亏损,没有资金可以存入他人名下,至今也没有发现公司的款存入了他人名下
2012年3月23日,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机械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2012年3月27日,河南农业机械公司新刻了一枚“河南农业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1)”将该章交给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因“河南农业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1)”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北京公司承担。河南农业机械公司至今也没有发现因“河南农业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1)”而向河南农业机械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或事。 综上所述,依法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2015年2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是(2013)伊法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现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2013)伊法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已被伊川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该《委托书》有效的主要依据丧失。同时,《委托书》系复印件,王某京不能提供《委托书》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北京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某萍对复印件亦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某京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王某京无证据证明《委托书》真实性问题,且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书》效力存在的主要依据已被撤销,故本院对《委托书》的效力不予认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王某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王某京承担。
【办案小结】
本案是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一旦败诉,委托人将会有承担数千万元连带债务的风险,所以,确认之诉是敲门砖,这个诉讼我的委托人输不起。一审开庭我们提出答辩意见后,迫使原告撤回了请求补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的委托书复印件合法有效甚是荒唐。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判决撤销了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对《委托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王某京承担。不仅在本案给当事人避免了30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且也为委托人在两起关联案件中不承担1235万元和420万连带偿还责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成为了两起关联案件重大改判的一个有力且有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