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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幼女”问题的症结-最高法院是无知还是故意?

(2008-09-13 23:59:06)
标签:

性社会学

性文化

中国性研究

性权利

杂谈

分类: 性权利:良心高于法律

最近,最高法院做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解释招来了很多反对与谴责之声。最主要的反对理由是:没有一个强奸犯会承认自己知道女方不满十四周岁;因此这个司法解释无异于放纵犯罪。还有人怀疑这是给权贵们开后门。

我也坚决反对这个司法解释,但是上述的理由,实在是没有说到点子上,因此也就很难改变这个成命。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如何判定幼女,而是如何判定强奸。我们需要搞清楚的,并不在于知道不知道是幼女,而在于为什么一跟幼女上床就必须判定为强奸。

 

我们都知道,全世界的法律,包括我国当前的《刑法》都规定:强奸罪的根本判定标准是违背妇女的意愿。在这个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民族在任何一个时期内曾经放弃过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女方说自己不是自愿的,那么那次性行为就无疑是强奸。所有法学家们讨论的仅仅是具体操作中的问题:双方有没有证据,是不是证据,能不能推翻对方的说法等等。

反过来,如果女方认为那次性行为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愿,那么就不是强奸。

可是,为什么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与人发生性行为,即使是自己愿意,对方也会被判定为强奸呢?

在我国的宣传中,这个法律规定似乎是为了保护幼女。那么为什么要保护呢?人们常常产生另外一个误会:这似乎是因为14岁以下的女性不适合发生性行为。

其实,这两点理解都不对。

从根本上来说,这个规定其实很现实地承认:14岁以下的女性也会发生性行为的,只不过法律不承认她有这样做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这个女性非常非常自愿,她自己说的也不算数,或者说,她根本就没有妇女的意愿。因此,一切与她发生性行为的人,当然就是违背妇女意愿,就是强奸。

同时,这个规定并不是保护,而是剥夺,是剥夺了14岁以下女性的一项最基本的人权:自愿地与别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

这是因为法律认为,14岁以下的女性还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法正确地判断自己是不是自愿的,就像许多其他法律规定年纪很小的人不能签合同一样。因此在英语中,这个规定被叫做性行为的法定承诺年龄。它说的是:只有超过一定年龄的女性,才具有申明自己是自愿或者不自愿的权利,法律才会承认她的说法,才会主要根据她的说法来判定对方是不是强奸。

总而言之,且不论它是对是错,这个规定其实是对于妇女意愿的一个限定,说白了就是:幼女的意愿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说了也白说。

 

可是到了21世纪,我们无比伟大的最高法院,居然堂而皇之地把强奸幼女的灵魂给偷换了!

 

在最近的这个司法解释中,幼女的意愿居然被部分地认为是合法的了,前提条件仅仅是对方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结果,法律制造出三个巨大的创新

首先,法律的对象,从限定女性的权利,转变为扩大对方(基本上是男性)的权利。通俗地说,现在的幼女们,即使是自愿,也还是无权发生性行为的。可是某些特定的男人们,却拥有了与她们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从男女两大性别集团的整体上来看,所有幼女都无权去做的事,某些男人却有权对她们去做,这不是合法强奸,是什么?

其次,法律从无条件地限定所有女性的权利,转变为放开其中一些女性的权利。粗糙一些地说,14岁以下的女性,只要设法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真实年龄,就可以合法地发生性行为了。我很愚钝,不知道这算不算最伟大的合法的性解放?

第三,如果是中国的幼女们自己争取来这样一个权利,那么谁也无话可说。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说的却是:幼女能不能拥有这样一个权利,唯一的指望是男人确实不知她的真实年龄。也就是说,全靠这样的男人来解放幼女们了!这是不是违宪?因为那里面还写着男女平等的字样。

 

除了这三点,我最大的悲哀是:全世界有那么多的法理书籍、法学教授;性行为的法定承诺年龄也不是什么冷僻的术语;那么,为什么还需要我这个外行来启蒙我们至高无上的最高法院呢?

 

这是一块神奇的土地,这是一个伟大的民族,什么人间奇迹都可以创造出来。(网上流行语)

 

(潘绥铭200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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