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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看,条约的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才能适用这几种情况都存在。
1.在民商事范围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可以直接并优先适用,但知识产权条约除外。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生效于2012年12月10日的《〈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第1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知识产权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明确这种民商事条约只能经转化才能在国内司法实践适用。
2.WTO协议规则在中国必须经国内法“转化”方能适用。其法律依据是2002年11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WTO协议在中国是经“转化”实施的。
3.其他类型的条约在中国的地位和适用问题,需要根据与该条约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条约本身的情况进行具体考察才能做出恰当的结论。
摘自:《中法网课堂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