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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点:破坏交通工具罪

(2016-08-16 16:37:19)
标签:

杂谈

    破坏交通工具罪

    1.对象: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

    (1)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机动的交通工具。用于运输的大型农用拖拉机,也属于本罪对象。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小型的非机动的交通工具,一般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本罪对象。

    (2)正在使用中。待用、备用的交通工具,因会随时投入使用,应视为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工厂制造、修理中的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不是本罪对象。

    【例题】甲系汽车检修厂职工,发现自己将要检修的一辆公交车为仇人乙驾驶,便在检修时破坏了刹车装置,然后交付使用。乙驾驶该车时,因刹车失灵,导致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

    不需要再经过其他检验程序就可投入使用的交通工具,就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行为人怀有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且实施破坏交通工具埋下事故隐患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属于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行为。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行为: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险,指具体危险,即在具体场合下对交通工具的破坏具有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

    3.既遂与未遂。行为造成倾覆、毁坏危险的,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结果,适用第116条既遂犯处罚,排斥适用未遂规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犯,适用第119条处罚。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或不能犯,成立本罪未遂。

    4.法条竞合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造成人员伤亡的,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发生竞合。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造成财产毁损的,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发生竞合,通说观点是法条竞合犯。因“公共安全”包含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属于整体法(公共安全)与局部法(人身权、财产权)的法条竞合关系,只需适用公共安全的有关罪名定罪处罚。同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发生竞合;或造成财产毁损的,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发生竞合的,也被认为是法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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