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人大立即取消“嫖宿幼女罪”
(2012-05-28 08: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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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嫖宿幼女罪
强奸罪
有期徒刑
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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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为何屡禁不绝?——继贵州习水、浙江丽水之后,浙江永康又发生大规模嫖宿学生处女事件,涉及多名人大代表和企业家,此事在当地几乎人尽皆知,官方至今未有任何说法。”(浙江在线)
又见“嫖宿幼女”——2009年,贵州省习水县5名公职人员因涉嫌嫖宿幼女被判刑;2010年,原云南富源县法官杨德会因涉嫌嫖宿幼女、强奸等罪名被当地检方提起公诉,一审被判无罪,二审又被以“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陕西省略阳县又发生了一起“村镇干部嫖宿幼女”案件,之后,涉案7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的恶行为何屡禁不绝?这固然有行凶者思想丑陋、肮脏的缘故,不过,在笔者看来,刑法中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恐怕也是在起着“不恰当”的作用。
熟悉刑法的人恐怕都很清楚,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款的出现,始于1997年刑法修订,取消了原先的“奸淫幼女罪”,并分别用“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来吸收相关犯罪。刑法的修订,本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但用未成年年女性“是否卖淫”来区别对待那些针对未成年女性所实施的性犯罪,显然并不恰当。
首先,关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的两个基本事实:其一、法律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其二、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方面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对未成年的“幼女”而言,尽管其在生理上可以部分地呈现成熟女性的性怔,但在身体、心理上,并未真正发育成熟。换句话说,对“性行为”本身,“幼女”不仅不具备事实上的行为能力,也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如此,又谈何“幼女卖淫”?
事实上,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等原则,所谓的儿童卖淫活动都应当被推定为“被利用”的。也就是说,所谓的“幼女卖淫”,根本就是违背“幼女”真实意志,并为不法者所利用的东西。
由此可见,“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不仅是以立法的形式,变相“强奸”那些“幼女”的意志,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用是否“卖淫”来区分那些幼女,给“幼女”贴上“卖淫”的标签,也是极不道德的。所有这些,都明显地违背了对未成年人应有的保护精神。
其次,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上来看,刑法规定的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强奸罪”中,针对强奸幼女的行为,相应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很显然,“嫖宿幼女罪”的刑罚明显轻于针对“幼女”所实施的“强奸罪”。
刑法的区别对待,设立“嫖宿幼女罪”而致的弊端,在实际中的相关犯罪变化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据统计,2000-2004年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件,判处罪犯240人(注:相当于平均每审理嫖宿幼女案约35起,判处罪犯约48人);但到了2009年,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
更可悲的是,关于“嫖宿幼女罪”,还出现了这样一个可耻的现状,即在众多的“嫖宿幼女”案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身份,大多都是权势阶层。尽管,这两者之间未必有严格意义上的逻辑关系,但循着正常的思路,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真的可以成为许多犯罪嫌疑人变相“逃脱”较重刑罚的途径,只要其坚称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支付了“嫖资”,司法就有可能变“强奸罪”为“嫖宿幼女罪”。
为了孩子,也为了捍卫法律应有的公平与正义,建议人大立即取消“嫖宿幼女罪”,并将所有针对未成年人女性的性犯罪,统统归入“强奸罪”,并按照“强奸幼女”的从重处罚之规定,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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