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锐案”,再看云南高院的所谓“标杆”
(2011-07-22 08: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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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
昭通
云南高院
司法文明
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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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案,云南高院面对公众的质疑,先后抛出“少杀、慎杀”的司法文明理念,“十年后的标杆”之决心,甚至还不惜用“公众的狂欢”来污蔑公众的话语权。
司法的归司法,其实,公众的质疑,无非是希望司法能体现公平正义,而非干预司法。但从司法的角度,李昌奎“杀二人、奸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显然不是云南高院轻描淡写的几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就能减轻处罚的。
那么,为何云南高院就能如此自信地把这样的案件想象成“十年后的标杆”?当真是他们的“司法文明”已经进步到了十年之后、甚至数十年之后的水准?
不妨用最“新”传出的“赛锐案”,再来看看云南高院的这支“标杆”。之所以用加了引号的“新”,是因为这起案件并非真正新案,而是一桩两年前就已宣判的旧案。同样系出云南高院之手,同样是将一审死刑改判成“死刑缓期执行”。
所谓的“赛锐案”是指发生在云南昭通的一桩恶性杀人案件。被告赛锐在公共场所、用27刀夺人性命。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影响之重大,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但到了二审,云南高院却以被告有自首情节,且死者与凶手有感情纠葛,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感情,导致两人矛盾激化……并最终改判。
实际情形如何?死者已经不能再开口,但从媒体的报道中,我们还是能约略看出,所谓的自首,不过是被告人走投无路的选择。至于感情纠葛,更多的像是被告一方的陈述,被害人家属并不认同。
退一步而言,就算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但这不是法定的减轻处罚依据。同样的,就算死者与被告谈恋爱,但这种情感关系,不比婚姻法中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这种“感情”关系,其实并不能作为“激愤杀人”的依据。
从司法的角度,云南高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更该坚持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赛锐案”的事实是,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杀人、且27刀致命,这样的凶残手段,比起其后的药家鑫还要有过之而无不及。相关的法律是,犯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应该判处死刑……
遗憾的是,这些东西,云南高院统统看不见,他们只看见那些“边角料”的东西。置大的“是非”不顾,却抓住小的“瑕疵”(也未必真的是什么瑕疵),还要无限放大,上升到“司法文明”的高度。
由此可见,尽管,我们没有任何的证据指责云南高院有“枉法”的嫌疑,但云南高院的所谓“标杆”,不过是想用“酌情”情节,混淆“法定”情节。不过是想用“少杀、慎杀”的理念,“自由解释”法律。
说真的,“司法文明”固然让人向往,但这样的“文明”必须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如果,将所谓的“司法文明”建立在不依法、甚至践踏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我们不要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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