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吸引了国人的广泛关注。而这其中,关于官员贪污贿赂死刑罪名该否取消,更是夺人眼球。
委员们的观点,针锋相对。有赞同者,引经据典,既借用国际上、特别是那些发达国家,对于这样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大抵不会采用死刑。也根据当下的司法现实,那些贪污犯们大多并未直接适用死刑,即便判处死刑的,也多判处缓期执行,两年的考验期后,再加上持续的减刑,最终成了有期徒刑;而反对者,则认为对于贪官死刑罪的取消,该慎之又慎!一则因为重典治吏,是我们的传统,也符合公众的通常认识。二则,倘若没有比现有徒刑更严重、更规范的处罚,贸然取消贪官的死刑罪,不仅不利于打击贪污,也严重影响社会观感,引发社会强烈不满。
应该说,这两种说法,都有可取之处。但具体到我们的国情上,保留这样的死刑罪,还不如干脆取消!
一般理解,刑法当中,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这种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是通过法律的威慑、教化,让公众知道什么是红线,不能越雷池,避免其走上犯罪的道路。而后者,则通过具体个案,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让他们得到更直观的教化,防止其重新走上犯罪。
回到我们的司法实际中,当下对于官员们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当中,尽管有着死罪的规定,但更多的贪官却被处以徒刑,即便是被判处死刑的,也大多是缓期执行!这样的司法实践,使得我国现有的贪官死罪更多的流于形式——尽管保留了死刑的威慑力,但判而不死,死而不立即执行,这便使得刑法的教化功能大大弱化,甚至,还在某种程度上,淡化了刑法的尊严!
从刑罚的一般预防来看,公众对于这种判而不死、死而不立即执行的刑法适用,不仅与通常认识当中的贪官当死的预期产生强烈落差,更会因此而怀疑现有的司法体系?究竟刑不上大夫,还是官官相互、权力可以通天?长此以往,谁还会相信司法?相信法律?至于从刑罚的特殊预防来看,这样的司法实践,早已使得贪官们有恃无恐,全然不当回事了!古代的绿林好汉,时常会来一句:“二十年后,老子又是一条好汉”。对于现在的贪官而言,不仅不用二十年,甚至这条好汉也不必是他们的儿子,自己照样可以重新来过!
说到底,倘若一条法律的制订,无法很好地被实践,那这样的法律,有时候,还真的是“有不如没有”!否则的话,那不仅使得法律成为权贵者的游戏,更会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再审视现有刑法关于贪污罪惩处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十万元以上,就可以处无期徒刑了。那贪污百万、千万、上亿的呢?难道还不能算是情节特别严重?既然有了死刑,更多的人又被缓期执行,只要安稳地度过两年,就顺理成章地减为无期,再辅以其他“手段”,不断减刑,二十年牢都不用做的!这样的死刑,又有什么威慑力呢?
取消贪官们的死罪,倒不是说给他们打开方便之门。只是想扬弃掉那些“华而不实”的规定。相反,通过修法,给予贪污贿赂犯罪以更直接、减少模糊空间的处罚。正如某委员所提到的,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减少减刑操作的空间!让那些贪官们可以在铁窗里深切反思!而与之配套的,是对官员们财产的真正监督,是对其职务行为的真正监督,当然还应该包括更严厉的财产刑!更严格的政治处分。贪的多,罚得更多!让其人虽不亡家却破,让其终身不得政治翻身!
套用一句俗话,出来混,当然是要还的!打击腐败,刑罚不是万能的,死罪也不是万能的,更何况这种“漏洞甚多”的死罪呢!真正该考虑的,除了源头上的管理控制,在司法的实践中,更改考虑的是那些真正可操作的,而不是挂在天上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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