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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是“渎职犯罪”,而不是什么“不当取证”

(2009-10-26 21:14:48)
标签:

渎职犯罪

交通行政执法

职权

孙中界

杂谈

分类: 评论

    中新网上海10月26日报道 上海浦东新区今天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10.14”事件处理意见。浦东新区区长姜樑在通气会上表示,“10.14”事件中确实存在使用不正当取证手段。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0月20日公布的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浦东新区政府为此向社会公众作出公开道歉。

    “10.14”事件,也就是“孙中界”事件,也就是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上海“钓鱼执法”事件。此事经过两次调查,在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下,真相渐明,实在令人欣慰。但吊诡的是,浦东新区的调查结论中有这样的一段话“原南汇执法大队在10月14日执法过程当中使用了不正当的取证手段。”而浦东新区的情况说明中,又指出:“经查明,原南汇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在孙中界“涉嫌非法营运”事件中,确实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终结对该案的执法程序,并对当事人做好善后工作。”

    引起公众强烈质疑并愤怒的钓鱼执法,在这里被描述成了一种不正当取证手段。

    在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往往要注意证据的取得方式,即证据的取得应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取得。从此种意义上来说,行政执法,其证据的取得也应该有这样的要求。但我们必须注意一个问题,即取证通常是对涉嫌违法或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但这里,孙中界从头到尾并没有非法营运,又谈何调查,更不存在取证之说了。

    如果说,孙中界或“孙中界”们的确从事非法营运,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已经有了初步证据,只是证据尚不充分,为了补充证据,而违法、违规采用“钓鱼”的方法收集证据,这还能勉强被认定为不当取证。但如果,孙中界及“孙中界”们并未非法营运,又谈什么取证手段呢?

    如若如此,“原南汇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的“钓鱼执法”行为,就不该是什么调查取证行为,也不该是什么执法行为,其根本就是假借“行政执法”之名,滥用权力,违法行政,已经涉嫌“渎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一项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中,对于职权的滥用,通常是是指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换言之,任何无端行使职权、编造事实扩大职权范围,实质地、具体地违法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都是滥用职权。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孙中界事件中,“执法者”借着法律授予的查处“黑车”、维护正常运输秩序的职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靠其直接或间接安排的社会人员,用随机搭车的方式,将社会车辆骗到查处地点,再通过强行给付车资的小动作,然后由埋伏于此的“执法者”对社会车辆予以查处。这种行为明显地属于编造事实,明显地违法、不当使权力。因此,是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执法”人员的身份无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该犯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其也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事实上,这种行为也导致包括孙中界在内的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这种行为对社会道德、政府形象的破坏,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尤其巨大。因此,从法律构成上看,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如果这样,那对于此事的调查就不是高高举起,再轻轻放下了。也不是“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终结对该案的执法程序,并对当事人做好善后工作”那么简单了。

    如果是涉嫌刑事犯罪,那也不只是政府部门进行调查的问题了,检察机关也应该快速跟进了,否则的话,会不会又成了新的“渎职”,只不过不是什么滥用职权,而是玩忽职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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