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凤凰网报道,陕西咸阳一13岁男孩在洗浴中心接受性服务,其父母知情后选择报警。 (http://news.ifeng.com/society/2/detail_2012_08/01/16455260_2.shtml)
对于这样的小概率事件,吕律师试从法律上分析一下。
不管男孩父母内心是否接受,从报道中描述的情况可以知道,该男孩接受了浴池“小姐”提供的有偿性服务,这个事实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关键问题是,这个事情在法律上应该如何定性。
一、男孩的行为应不予处罚。
嫖娼行为,如果被嫖对象不是幼女,在中国不构成犯罪,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所以男孩的行为也不会受到治安处罚。
二、“小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强奸罪仅针对女性而言,而针对男性而言,并没有对其性侵犯的明文法律规定。而嫖宿幼女罪,也仅指嫖宿“幼女”而言。那么猥亵儿童罪能否构成呢?其一,“猥亵”在刑法中一般是指性交以外的性满足方法,“自愿性交”应该不算“猥亵”;其二,对于身高1.8米的男孩,“小姐”也不一定知其是否年满14周岁,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其三,构成该罪,行为人是追求自己的性满足和性刺激,本案中的特殊场所和“小姐”职业的特殊性质,小姐并不是为了追求自己的性满足和性刺激,相反而是去为对方进行性服务。因此,本案中,该“小姐”的行为,就现有证据和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而言,难以认定其构成猥亵儿童罪。
该小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对该“小姐”进行拘留、罚款等处罚。
三、对于洗浴中心及其负责人而言,则有可能构成犯罪。
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据此规定,该浴池及其主要负责人,则有可能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或组织卖淫罪。
对此案,估计过几天,就会有相关处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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