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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恩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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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乞讨的存在是“执法不严”

(2011-02-11 14:54:07)
标签:

韩寒

未成年人保护法

乞讨

民政部门

儿童福利

杂谈

分类: 时事短评

      韩寒在其博文《乞》里建议道:“我觉得法律应该禁止任何儿童参与乞讨,不管他有没有收(受)到胁迫或者是亲生父母生计所迫,凡有,儿童参与乞讨的一概违法。”

    我很佩服韩寒,不拿纳税人一分钱却为他们的孩子着想,不过他的想法其实早已被写进了法律,只是在实践操作中没人理会罢了,让人觉得好像这个法律根本不存在。

    儿童行乞的原因五花八门,不一而足,总结一下,无外乎这么几种:一、坏人胁迫;二父母利用;三、生活所迫。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国《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对付坏人组织胁迫儿童乞讨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如果有人严格执法,我相信有相当的一部儿童会被解救。

   对于第二种情况,就是儿童自己的亲人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的监护人为了生计而利用孩子行乞,这种行为我国的法律也是明令禁止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无论是谁,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能利用未成年人行乞。

   对于第三种情况,也就是无父无母,生活无着而被迫行乞的儿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据此,对于此类儿童,应由政府无条件收留抚养。

    综上所述,如果马路上出现了行乞儿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都能解决,对威逼儿童行乞的坏人可以依法判刑,对利用儿童行乞的父母进行教育处罚,对无助儿童收留抚养。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任何地方都不应该出现儿童乞讨,如果出现那是“有法不依”的问题,而不是韩寒所说的“无法可依”并要求立法“禁止儿童行乞”的问题。

    其实韩寒博文中的一句话,算是说到点子上了:“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在我国并不重要,很多人觉得我们的法律不健全,其实法律没有大家想象的那么不健全,该有的基本也大差不差,取决于谁要使用,有权势者要行事时,法律就是不健全的,你要侵犯到有权势者时,法律就是健全的。”

     根据法律,我们不应该看见任何儿童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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