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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判死刑,咋搞的?

(2009-07-24 10:27:46)
标签:

法律

双实线

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孙伟铭

成都

杂谈

四川新闻网成都7月23日讯   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行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情回放

去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一酒楼为其亲戚祝寿,席间大量饮酒。餐毕,孙伟铭驾车将其父母送至成都火车北站搭乘火车,后又驾车返回成龙路,往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

下午17时左右,孙伟铭因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迅速驾车逃逸。车行至成都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驾车越过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直到其驾驶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为止。据了解,该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挡获了孙伟铭。经鉴定,事发时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毫克每百毫升,而碰撞事故发生时别克轿车的时速为134至138公里。“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是八十毫克每百毫升,孙伟铭超标69.75%;事发路段限速为六十公里每小时,孙伟铭超速120%以上”,交警部门称。

在其后的调查中,公安机关查明孙伟铭根本没有取得驾照。“孙伟铭购车的时间是去年5月,此后他一直长期无证驾驶车辆,还存在多次交通违法记录”,检察机关以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如是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在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该案审判长首先向四川新闻网记者讲述了为孙伟铭定罪的依据,他表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证驾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事发当时的情况来看,孙伟铭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乃至造成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案件审判长解释说,成都中院综合考虑了孙伟铭所犯罪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孙伟铭当庭表示不服判决,“要上诉!”

吕律师如是说:

如何给孙伟铭定罪?“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法院认为孙伟铭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状态有个专业的说法叫“间接故意”。

 而我却认为孙应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而不是: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乃至造成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我们来分析一下,孙越过道路双实线的行为,是不是必然要导致撞车?答案是否定的,第一,因为在当时,也有对面没有车辆通过的可能性。第二,即使对面有车通过,也不一定就会撞车,在路上我们经常可以看见有车越双实线超车,并不是一越就撞车!所以说,这种后果只能是模糊的“可能”而不是肯定的“会”,这种可能孙已经预见,但只是自信能够避免,因此,孙应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该定交通肇事罪!

  至于法官强调:孙“无照驾驶,醉酒、超速”等情节,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当然,也不排除法院想借用“重典”打击交通肇事,因为交通肇事罪太多了,仅仅7年刑期难以威慑了!

 

 几点说明:(写于2009、7、24、16:46分)

上午我个人涂鸦了上面一篇小文,主要谈一下个人观点,写完就出去办事了,刚开完庭回来。让我始料不及的是,居然有很多人关注这件事,甚至还有人对我无端漫骂,对此,我想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上文是我从法律的角度对该案的分析,属于个人观点,有不同意见可以交流,不要骂人。

第二:从道德角度讲,我从来没说撞死人就白撞了。我很理解死者家人的痛苦,我也很悲痛,每年都有那么多无辜者死于车祸,不能不说这是一件让人悲伤的事情。然而,更让我悲哀的是,社会发展到今天,在我们叫嚣要建设法治社会的现在,人类婴儿时代的“同态复仇”观念居然还如此有市场,具体表现形式是“撞死人的人一定要拿命来赔”!

第三:再说说孙伟铭的“故意”,出事之前,孙曾开车送人去火车站,火车站的人多车多,那个地方是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好地方,孙如果早有“故意”,怎么不干呢?按法院的说法,孙是明显故意,那他在很多应该“故意”的时候都不故意,偏偏就要违法地越过黄实线时故意!我个人觉得,真实原因可能是孙饮酒过多,又长时间驾车,有点疲劳,手脚失去控制能力了,所以发生惨剧。如果,你说他是“故意”的,确实于理不合。

第四:明明是一个“过失”犯罪,法院非得往“故意"上靠,无非是“过失”的交通肇事罪量刑轻而已。要想达到重刑威慑目的,也可以采取上报“加重”处罚的形式来实现!

第五:如果觉得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太轻,可以与时俱进,听听民意,修改一下就得了,省得到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让人听着怪吓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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