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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有没有标准?

(2009-04-05 17:38:43)
标签:

法律

法医学鉴定

残疾

伤残等级

职业病

杂谈

   近日,我接手了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找一下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查不要紧,一查吓一跳,居然有那么多标准: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适用于交通事故。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GB/T 16180-2006》,适用于职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3、《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5、《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6、《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7、《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 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9、《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该鉴定标准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10、《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1、《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适用于一切自然人。

    就这么一个人身损害,居然有如此多的鉴定标准,让人汗颜!于是,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同一伤病适用不同的标准鉴定,产生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再者,谁有权力制定标准?标准是否也要有“标准”,要不,标准太多,也就没有标准可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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