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肖某某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2022-07-15 22:20:27)【案例分析】
对肖某某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案情】1999年6月4日,牡丹江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乘警肖某某担任825次旅客列车牡丹江至永安乡段乘警值乘工作。列车在黑台站开车后,旅客王某某来到2号车厢找到当班乘警任某某报案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600元在7号车厢被盗。已休班的乘警肖某某听到王某某向乘警任某某报案后,便同乘警任某某跟随王某某前往7号车厢,当乘警肖某某、乘警任某某二人行至4号车厢时,被在此等候的盗窃犯任某某拦住,任某某告诉乘警肖某某、乘警任某某二人9600元是他偷的,乘警肖某某、乘警任某某二人在已知的情况下,告诉任某某将脏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将任某某放走,然后二人直接返回3号车厢。任某某在密山站开车后来到3号车厢,告诉乘警肖某某、乘警任某某二人钱已经返还被害人,并请二人在车上吃饭,列车达到虎林站时,任某某下车离去。第二天,列车从东方红站返牡途经虎林站停车时,乘警肖某某接受任某某送给的一条大白鱼。当日乘警肖某某、乘警任某某二人返牡退乘向乘警队交班时,隐瞒了列车上发生盗窃案件的事实。
【庭审】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诉称,1999年6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到牡铁公安处报案,牡铁公安处于同年10月13日将任某某抓获。2000年5月15日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供诉、证人王某某、任某某、乘警任某某、乘警马某某、李某、司某某、贾某某证言,辩认记录、破案经过、乘务报告、刑事判决书、职务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解,其没有犯罪。825次旅客列车在永安乡站开车后与乘警任某某交完班便睡觉了,不知道车上发生盗窃案;其第一次执乘825次旅客列车,与乘警任某某不熟悉,也不认识罪犯任某某,因此起诉书指控其随乘警任某某一同去处理案件,与乘警任某某、任某某一同吃饭,收受任某某送给大白鱼的事实不存在。其以前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被限制人身自由,逼供、诱供的情况下所作,内容不真实。
【判决】2001年11月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1)牡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肖某某犯徇私枉法罪,有期徒刑一年。
对此,肖某某不服,以没有做案动机;没有做案时间;所谓的有罪证据是刑讯逼供的口供,依法应当排除;所谓的指认属于孤证,不能相互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可信程度很高的无罪证据,没有被采纳为由提出上诉。
【申诉】2001年12月14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1)哈铁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某不服,提出申诉。
2004年3月29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3)哈铁中刑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肖某某不服,提出申诉信访。
2006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刑监字第1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告知不符合申诉条件,不予受理。肖某某对此有异议,继续申诉。
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3013)刑监字第156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再审的决定。肖宏在法院系统申诉的程序终结了。
【点评】本文作者认为,肖某某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的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定罪量刑,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肖某某无罪,主要理由:
一主观方面肖某某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肖某某,由牡丹江铁路公安处牡丹江站货场派出所的货场警官岗位变动到乘警大队的乘警,在对班乘警不熟、对乘务流程不熟、对乘警与罪犯人内外勾结不了解,对乘警与罪犯人非法交易的潜规则一窍不通,与案发罪犯人素不相识的情况下,走第一个班(乘务),就故意徇私枉法?可信程度不高。
二客观方面肖某某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
被害王某某报案,对班乘警任警官接案,对如何处理罪犯任某某,肖某某并不知晓,交班时任警官也尚未告知,由于没有工作经验接班时肖宏也没有询问,如果有过失是出有因,过失不构成该罪。
三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
在本案中,非法证据(刑讯逼供的证据)没有排除;疑存证据(相互矛盾的证据)没有合理排除;无罪证据(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没有被采纳;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有罪证据不能相互佐证,有罪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属于孤证;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宣判无罪!
作者:王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