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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龙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2017-07-02 13:30:23)

关于李龙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的检察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我为嫌疑人李龙进行辩护。

    此前,在侦查阶段,在没有阅卷之前,我曾经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辩护人认为,此法律意见书,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并希望检察官能够参考。

此次《法律意见书》的发表,则是在仔细阅卷之后所为。故较之为先前的《法律意见书》,有着较强的针对性。

一、李龙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其犯罪构成缺少主观方面。

从卷宗中所反映的的情况来看,李龙所供述的情况基本是真实的;这里面,尽管一些细节和其他证据稍有差别;但其供述和反映在案的情况基本一致;这其中,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由于指控的偏好,较多的搜集了不利于嫌疑人的有关证据;须知,屡战屡败和屡败屡战的表述,会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辩护人相信,同一个事实,我将会整理出一份有利于嫌疑人的证人证言或者嫌疑人供述。

我坚信,在以后的辩护过程中,我有能力改变李龙在您面前的形象。

二、应该正视和分析案发前的“前因后果”

(一)所谓前因,即此前李龙和被害人之间的另一次居间商务行为。

被害人在报案前有意的隐瞒了这一次居间商务行为,其事出有因。这个“因”,就是他们之间此前存在着的“经济纠纷”!在这个经济纠纷里面,被害人是违约者,嫌疑人是受害者!李龙辛辛苦苦的奔波了好久,找到了这个资金兑换项目的真实的合法的下家;而被害人提供的上家却是不存在的。李龙 为此愤愤不平,情有可原。

(二)而后果呢?就是李龙提供了本次居间商务行为(证据证明,此前,为了这个工程李龙已经引荐了两个工程队;但均已工程队的问题没有接上工程;这个商务行为是真实的);而这个商务行为是否成功,依赖于项目的真实和被害人履约能力的真实有效;诚然,追求居间商务行为的成功,应该是两个人的共同目的;

(三)分析一下他们当时的真实的动机。可以想象,李龙当时的真实的动机,一定是希望居间成功,自己获得居间报酬;而被害人真实的动机,一定是获得工程队施工权,从而将本图利。硬说李龙此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难以服人!

(四)此次居间行为的不成功,是否促使李龙出现动机的转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李龙吸取了以前的教训,提前索要“工程前期费用顺理成章;而这时候,恰逢被害人提供的“施工单位”于约定不符,李龙认为此“施工单位”主体资质具有严重的瑕疵;此时,李龙的动机可能有所改变,这个动机有可能是:上一次我吃了亏,这一次你也别想占便宜;故抓住时机,干脆拒绝归还“工程前期费用”!从而成案成讼,从而锒铛入狱!

三、应该重新考量李龙的拒不认罪的“合理之处”。

(一)案发之后,李龙不逃不躲,印证了李龙此时没有认为自己已经构成“诈骗罪”的心理因素!而这种认为绝非空穴来风,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谓的“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当然,是否构成犯罪,不以当事人的认为为依据;但是,刑法关注的嫌疑人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却具有犯罪学方面的意义;并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根本的价值。

(二)辩护人此前在和侦查机关沟通的时候,侦查机关反复强调的是“无论怎么说,李龙对于这笔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不否认李龙可能具有某种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即使这种故意客观存在;它也不过是是“非法”而已;非法并不意味着“犯罪”!而“被害人”完全可以循其他途径救济之。他可以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甚至他可以按照“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

(三)而国家公诉机关,若对于其提起公诉,显然是不合适的。

首先,他违背刑事诉讼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和刑事措施可谓无必要性。

四、检察官应该担负起法律监察之职能。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识》强调,要把握产权案件罪与非罪标准,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加大惩治侵犯产权犯罪力度。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

辩护人最后陈词:

尊敬的检察官,在提起诉讼之前,您就是本案的法官;我知道,审查起诉,顺水推舟,你要是把这碗饭端上去轻而易举;但是你要是不予起诉难上加难;可是,你我都是法律人,神圣的职责需要我们秉承公心和坚持原则;辩护人不希望您违心办案,但是,您如果同意我的辩护意见,希望您手握天平和正义之剑,以您的勇气和良心,对于此案不予起诉。

此致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阁下                   

 

 辩护人: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

                                    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

                                      刘洋律师

                                      201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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