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李买钦,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5;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
控告人:曾林珠,女,1959年2月2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202154X;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控告事项
控告李宝故意侮辱尸体罪,请求对该罪进行侦查起诉。
事实及理由:
2014年9月20日傍晚8时许,李宝驾驶农用货车,和控告人之子李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最后导致李耀死亡;按照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刑终1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第13页)4、李宝仅是看到被害人头部被货车压扁,但被害人医学上是否确实已经死亡还不确定,被告人不报医,不报警,就立即在上车倒车,避开摩托车,向前再次碾压被害人背部、头部后逃匿。
综上所述,李宝为达到自己肇事后逃匿的目的,先是放任倒车碾压过我们的儿子李耀的头、背部;下车查看后,在不确知李耀是否真正死亡的情况下,仍然不躲避,不防范,残忍的从李耀身体上再次压过去;致使李耀的身体被压的惨不忍睹!严重伤害了我们的感情!一般人,即便是压死一只狗,都不忍心再次从狗身上碾过,而李宝不管处于某种目的,在能够轻而易举的躲过他人身体情况下而不躲过,其主观恶性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另一罪名且应该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人民法院不认定和不追究他的直接故意杀人(基于“压伤不如压死”的观念,而产生的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是便宜了他。但是对于其实施的另一次犯罪,司法机关不应该进行放纵。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特依法提起控告,希望给予立案侦查。
此致
公安局
控告人:
201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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