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答辩状
(2016-04-01 07:00:50)
答辩人:大连兴盛矿石设备厂
答辩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
(一)程序的合法性毋庸讳言,因为三方当事人都对此没有异议。
(二)认定事实清晰:
对于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的概括性陈述,及需要查明部分的案件细节的归纳,准确清晰无误,是一个说理透彻,判决依据充分的优秀判决书。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书上所称:“甲方负责协助催款、并担保”属于“牵强附会且于法无据”,那是上诉人的说法,于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
A、该处约定是清晰的,“担保”的含义就是“保证”,保证和担保就是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的意思表示,没有第二种解释。至于上诉人陈述的所谓“人格担保”即是以自己的信用,在没有抵押、留置、定金的情况下的保证。“保证”本身就是一种“人格担保”。
B、按照现代汉语的书写规范,“顿号”的表达就是前述意思和后述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偏正关系,法院的理解并没有错误;另外,“并担保”的“并”字的本意就是“并列关系”,没有第二种解释。
C、一般来说,债权人接受属于人格担保意义的“保证”的担保方式,也是基于对于保证人人格资格的认可。换言之,马路上随便拉一个人来作为保证人,债权人肯定是不会同意的。
D、表述清晰的条款,人民法院无需用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款的含义。
(三) 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引用的《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可见,依照该规定,上诉人在主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了
保证合同成立,但是保证方式不明确,依照该条规定,判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二、承诺必须遵守,诉讼不得反言。
根据“诉讼不反言”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先前的陈述和行为,哪怕对自己不利,均不得反悔。并且,只要表述是清晰的,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亦不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上诉人只是“代偿”。
上诉人“代偿”行为并不是一种财产权的丧失,他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答辩人再次提醒上诉人,现在应该做的,不仅仅是向法院提出上诉,还应该向债务人开始主张权利,促使债务人履行协议,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特提出答辩,希望能够得到法院的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