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律师起草的执行异议书
(2015-03-30 08: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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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异 议 书
事实及理由:
虽然贵院冻结标的物时,标的物所在账户名为被执行人,但不能仅仅以此理由确定账户中的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有,理由如下:
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约定如下:牛卫杰提供开户手续,由王涛开立银行账户,该账户由王涛所有,由王涛控制,账户上的所有资金均为王涛个人资金,牛卫杰及任何时候不享有所有权,在银行资信证明开出后,听由王涛自由转走。
二、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按照法律的规定,贵院把该账户的资金作为被执行人的资金冻结,属于查封错误。如果对此进行执行,是执行错误。
三、虽然牛卫杰在贵院查封当日,即到法院做了笔录,并且表述对查封行为没有意见,但这是他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欺骗法院,涉嫌和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对此,北京市海淀公安局已经立案,正在查处过程,且不久即可水落石出。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赃物,是应该被追缴的。
五、三月十六日,在诉前保全异议审理听证程序,异议人已经当着申请执行人的面,将北京市海淀区受理通知书交付法庭,并请求中止听证,申请执行人已经知晓,法院已经记录在案。
鉴于以上情况,请求贵院认真审查,严格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周口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