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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狗头金”不能归个人!
一 现行法律不支持将拾得物归属个人拾得人。
接新疆记者马少斌来电,询问我对狗头金的归属看法,本不想发言。但是,忽有消息传来,当地政府已经决定将其归于个人!因念及此个案一旦形成判例或者政府惯例,其影响不能小看,如此以来:1979年山东常林钻石是不是还要返还?以后的类似情况,是不是会原封照搬?我以为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有义务进行澄清,尽管,当地政府已经决定将狗头金归于拾得者;尽管某些法学家已经先于政府定了调子;尽管舆论和民意也大多数支持这种做法,也许,我的观点可能招来非议甚至攻击和谩骂,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首先要忠实法律,否则就是背叛。
我要说的是,遍查中国所有的现行法律,我没有发现任何一部法律,任何一个法条,支持将狗头金归于拾得者的规定。
首先,作为一个长久的关注文物法的实务法律工作者,平心而论,此案并不属于文物法的调整范围。因为它不是“文物”。我们可以给文物下个定义:不管什么文物,它首先必须是人为加工和制造,并具有其他的文物的属性。然而,它不是,如果硬往那上面靠,它可能属于动植物标本或者矿物标本。而标本也不是文物。
其次,如果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办,那是严了去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再次,按照现行的民法: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即使是按照国人都一致认为最为先进的《物权法》,也没有任何法条支持将狗头金归于拾得者。
物权法只是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是这样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二 影响国人判断的因素可能根源于 国际传统法律的“先占制度”
先占制度是最为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早在罗马法中已成为一项被罗马法学家深信不疑的原则。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在罗马法学家的眼里,可成为先占的客体,即无主物的物件是极为广泛的,如野兽、第一次被发掘出来的宝石、以及新发现或以前从未经过耕种的土地、荒废的土地以及敌产。
但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学者们也多认为没有所有人的财产直接归国家所有,而否认先占取得。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概排斥先占原则。从我国现实生活来讲,实际上存在着先占情形: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者可以取得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
三我国的法制史上有关拾得物的规定。
起先,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明朝之前历朝法制是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的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路不拾遗”。拾得人占有遗失物要受到道德谴责,一些地方官还自订“条教”,劝诱百姓路不拾遗。但是,明朝以后发现,由于遗失物规定不注重保护拾得人的利益,所作规定收效甚微。故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一半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以后这种规定一直延续下来,目前台湾的六法全书还是这样规定的,故台湾的法律制度也是这样的。
四 现行法律的尴尬和被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