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我为黑社会申诉

(2014-12-03 22:51:43)

                   我为黑社会申诉

 

申请人:代xx,1980年3月14 日出生。

近亲属:(被告人妻子)卢xx 女 汉族  19XX年    月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律师(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赴法国追索圆明园铜兽首中国律师团首席律师,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2013)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日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部分罪名,认为上述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高,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故依法提起刑事申诉申请。

理由如下

一  聚众斗殴罪。

申请人认为该项罪名量刑太重。

(一 )申请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本案虽然客观上最后形成了多人参与的聚众斗殴行为,但该结果的产生并非申请人刻意追求的结果,申请人其本意是想让陈强强过来说事,并非让其过来打架,并没有刻意纠集、组织、策划一起多人参与的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个多人参与的聚众斗殴案件,不能说申请人就是组织者,更不能说申请人就是主犯。

(二 )申请人具有自首行为

(三 )对于申请人的处罚应该在一年以下。

二 敲诈勒索罪。

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判文书认定此罪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畸重。

(一)20万买车钱没有做出认定

既然被害人承认从申请人处曾经借过20万买车,但买车的钱事实上没有归还(被害人没有提供归还买车钱的证据)。那么申请人一直把它看做对于两个人合作的投入,符合申请人的本意,也取得了被害人的默认。裁判文书对于这笔钱的去向和最终的归属没有做出处理和认定,是为事实不清。

如果把这笔钱看做投资款,那么认定申请人敲诈勒索至少有一起不能成立。

如果把它看做普通的债,那么应不应该把这笔债和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相互冲抵。

(二)90.5871万元的敲诈勒索所得的认定违背常理。

如果认定申请人把被害人的所有收入90.5871万元敲诈得来,那是违背常理的。在朗朗乾坤之下,被害人到底惧怕什么,能够把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钱全部拱手相让?申请人能够依靠什么让被害人老老实实地把所有的收入交上来。

故,申请人返还给予被害人的37万元没有得到认定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因为二审没有开庭审理,故申请人希望提起再审并公开开庭,传被害人王运政到庭对质。

因为上述情况,故造成对申请人量刑畸重。

三 诈骗罪。

(一)适用罪名错误。

本案应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进行处罚。

依据法律的规定,凡是在刑法分则里有具体规定的罪名,首先依照该具体的罪名进行处罚。而本案发生的行为,是一种保险诈骗行为,应该首先按照该罪名进行处理。

(二) 主体不适格。

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犯罪。而申请人并非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上诉人不构成本罪。

(三)  不符合犯罪构成理由。

按照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必须是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对于诈骗所得,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非法占有,故申请人不构成本罪。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申请人判决该罪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遵上,法条中的如下词语对于认定是否构成该罪具有确定的意义:(1)较稳定的犯罪组织;(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3)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4)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即便是认定上诉人是组织者、领导者,那么其下也没有形成紧密、稳定的组织结构。

A、参加者李学刚,其实仅仅是个合法的经济实体的固定管理人员,他有自己的家庭,领着固定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参与过任何具体涉黑案件,实施过任何有组织犯罪活动,因此判决书认定他涉黑犯罪证据不足。

B、参加者候蔚,本身并不在上述两个“涉黑经济实体”供职,平时经营自己的收购“饲料鱼”生意。

C、陈志成、唐涛除了和上诉人经常在一起外,都有自己的营生,那就是“养双桥车”挣钱,各做各的生意,各赚各的钱,哪里有什么“涉黑经济实体”。

上述四人,除了李学刚之外,皆和两个“涉黑经济实体”没有任何瓜葛,没有任何经济关联,他们人身和意志不在“组织”体系里,上述裁判文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在“组织”里面参与活动和领取报酬。因为少年轻狂,他们和上诉人在一起玩,也许实施了一些不良行为,那是一般过错,和黑社会无关。

综上所述,两个合法的经济实体,除申请人之外,并没有主要参加者,把这两个经济实体看做“涉黑组织”缺少证据。

(2)案件里面所触犯的罪名,多为临时起意其他罪名,于“组织犯罪”无关。

1 2012年11月5日“聚众斗殴”罪,是两伙人争强好胜,为了一句话打起了,于组织无关。

2 2007年“敲诈勒索”王均政,即使成立犯罪,也是申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的个人行为,于组织无关。

3 2006年10月“敲诈勒索”王均政,即使成立犯罪,也是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的个人行为,于组织无关。

4 2009年“非法拘禁”宋佰清,也是上诉人和宋之间的个人恩怨,即使成立,也于组织无关。

5 2006年2月“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殴打马伟。也于组织敛财无关。

6 2006年12月,候蔚协众“强迫交易”,和蒋相树一伙进行打群架。于申请人无关。也并非申请人指使,反言之,即使“强迫交易”罪过成立,也于申请人所有的两个组织无关。

7 发生在2006年夏季的一系列“寻衅滋事罪”,是以唐涛、法强、夏云龙一伙于王刚、胡一平、徐成涛一伙争强好胜相互斗殴,各有伤害。两方面的责任半斤八两。其中没有纯粹的受害人,双方都应该接受惩罚。这些事于申请人无关,也于组织敛财无关。

8 2003年年底的“故意伤害”罪,是陈志成等和马磊之间的斗殴,最后马磊被伤害的案件,本案于申请人无关,也于组织敛财无关。

9 2004年“故意伤害”罪,是候蔚持刀将王大伟刺伤。于申请人关系不大,也于组织敛财无关。

10 2004年9月“故意伤害”罪,是陈志成等受别人请托,伤害王廷胜。此案与申请人无关,也无关乎为组织敛财。

11 2007年4月8日申请人伤害王闫龙案,如果情况属实,当然要承担责任,但即使如此,也与为组织敛财的组织行为无关。

12 2006年7月的交通事故包庇罪,诈骗罪更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他是受人所托,帮助唐涛免受处罚的行为,也无关乎为组织。

13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册罪。如果成罪,也是独立的犯罪,于黑社会组织行为无关。

(3)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均是申请人家庭的财产,与“组织财产无关”。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还是码头财产或者川海公司的财产,无论是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还是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财产,无论是申请人或者家人、包括所谓的黑社会骨干成员还有一般参与者,从来没有人认为那是“黑社会组织财产”。总之,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承认那是我申请人的家庭的财产,怎么一下子就成了黑社会组织财产了呢?

(4)“黑社会组织”是假想的,在本案是不存在的。

童家庄子码头、西潘村码头、东潘村码头所有的工作人员凡12人;川海工程公司所有职工凡11人,都是老老实实干活的工人,社会并没有将他们作为黑社会成员看待,他们也没有参与过任何涉黑犯罪,至今都是良好公民。上述两个组织在我们夫妇苦心经营下,将本图利,一点一点的积累财产,通过多年经营,也才积累到这些资产,没有证据证明,这里面那些财产的取得涉嫌犯罪。

上述两个组织里面,人员构成明确,产权清晰,没有证据证明里面存在有黑社会成员和犯罪资金的来源。

(5)所谓涉黑人员并没有从组织里面取得报酬

所有的“涉黑人员”,没有一人在组织里占有股份,获取报酬,领取工资。即使偶尔从申请人那里得到的一些馈赠,价值也仅仅是数千元而已,完全是礼尚往来。买双桥车时接受申请人的帮助,或者在紧要关头向申请人借钱(都打了借条);都是朋友之间的正常的经济往来。他们和我一样,各有各的生意,希望发扬光大,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他们的生意。

如果为了入人之罪,硬将一些正常的经济往来和和正常的人际往来都说成是“黑社会的关系”,这不但不能让人心服口服,并且违背常情。如果以此作为标准,那么这个世界上还有不犯罪的人吗?

(6)  经济规模太小,对地方经济不具有非法控制特征。

即便是申请人的两个经济实体所有经营所得,均被视为霸占渔业码头所得,那么多年来积累的黑社会全部财产,法院说也仅仅是2000万元。平摊下去,平均每个经济实体每年不足百万元,在岚山区渔业产值里面微乎其微。

按照岚山区官方的统计材料,仅岚山区渔业2008年全年的产值已经是48个亿。按照10%的利润率,所得利润也应该是四亿八千万。四亿八千万比这100万元,所占比例也是微不足道的。微不足道的一百万元,怎么可以说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而关于川海工程公司方面所获利益及对于岚山区工程行业的发生的重大影响,没见裁判文书提供任何证据支持。

因此,申请人对经济社会的非法控制,能量有限,没有形成重大影响,没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程度。裁判文书夸大其实,无限上纲,申请人断然不能服判。

(7)申请人所获得的利润并非涉黑取得,绝大多数是合法收入。

依据裁判文书认定的证据,申请人三个码头全年的营业额约2000万元,即便是毛利润100万元,那也就是5%的利润,这个利润率是微薄且合理的。

由于一审法院限制了申请人提供出庭的证人人数,使得大部分对申请人有利的证人没有出庭。但尽管如此,个别出庭的证人还是讲了实话:申请人之所以这些年来码头生意能够经营的风调雨顺,主要还靠价格公道和良好服务。

裁判文书认定申请人对三个码头非法控制不符合事实。即便是有排除竞争对手的一些行为,那充其量只是一种“垄断经营”。比如上诉人及时付款和预借货款,大概也是一种竞争方法。大鱼吃小鱼,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即便是违法的垄断,也是应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和调整。动用刑法,以黑社会论罪,是轻错重处。

(8)申请人及其同伙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一般的团伙犯罪,最多是流氓恶势力犯罪。且许多犯罪都是过去式,缺乏按黑社会犯罪惩罚的必要性和适法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三、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特别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犯罪集团、流氓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的界限······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申请人认为:我们这些人,多是同村同乡一块长大的发小,家庭不幸造成的同病相怜,普遍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素养不高,家庭社会地位较低,又受社会的不良风气影响,缺乏辨别力,一时步入迷途,是典型的年轻人犯法。就是不按黑社会犯罪来处罚,老账新帐一起算,数罪并罚之后,我们仍然要接受较长的刑事处罚。如果硬要把我们作为黑社会的成员进行惩罚,势必对我们的妻子和儿女,年届花甲的老人,造成深深地伤害。念起这点,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秉公处理,给我们出路。

此致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代伟。近亲属:卢英(签字)

                                      2014.11.29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