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接受被告人迟长江的委托,受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迟长江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因为我没有参加本案庭审,现只能根据卷宗所反映的内容,以及和被告人之间的充分沟通,制作此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合同诈骗罪
一 有罪供述来源突兀。
本案被告人的两次(第一次和第二次)有罪供述,其供述来源突兀!让人无法相信这是一个精心谋划的故意犯罪的嫌疑人所言?这简直是不打自招!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有罪供述取得的如此容易,让辩护人感到不解。
二 证据取得有可能非法。
鉴于这种情况,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第一次审讯的情况,是否刑讯逼供?被告人讲:当时自己的身体十分槽糕,在一个密不透风的审讯室里,高温、疲惫、身体的严重不适已经使得自己缺乏应有的忍受力和判断力,再加上侦查员的不恰当的启示、诱导和给予承诺,他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配合公安,成功地指控韩红犯罪,自己很快的就会得到解脱。因此,在这种糊涂认识的基础上,他很快的做了有罪供述。
根据他的陈述,本律师了解到:当时曾有救护车前来救助,被告人曾经服药。而这一些,会有不间断的录影录像以待查询,建议法庭适时进行观看,如果此情属实,建议合议庭对这种证据的效力应作具体分析,即便是不做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也应该提高警惕,防止误导。
三 第二次供述是不是来源于诱导?
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第二次审讯的情景,答曰:侦查员告诉他只要认罪态度好,不反供,准备马上对他解除审查,恢复自由,因此他相信了,没想到现在说不清了。
四 他的“还款情况说明”应该纳入我们的视线。
当辩护人对他释明:本案指控你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你的有罪供述和韩红证明你参与犯罪的口供,他们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你虽然没有直接取得涉案钱款,但是你已经从其中受益,你的受益方式就是韩红替你还了银行的贷款。他开始着急!说他的首次的银行贷款,哪里是韩红还的?那是他自己筹措的,辩护人让他仔细回忆一下还款情况,第二天,他即通过回忆制作了一个还款的情况说明(现将该说明附上)。
辩护人认为:“还款情况说明”即使不能全信,也不能不信,至少应作为一个合理怀疑给以排除。
五 同案被告人韩红针对迟长江参与犯罪的供述不可轻信。
辩护人注意到如下问题:
(一)韩红所承认的的犯罪动机不可轻信。
本案,韩红的自辩说自己完全是因为自己从事职务违规,害怕丢了饭碗,而为了另外两个被告人筹措资金,出现漏洞,自己最后无法填补漏洞而铤而走险!他把自己打扮成一个急公好义的好人!辩护人对此绝对不能同意!辩护人只相信,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狠。只能说,他的真正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手段,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查明而已。
(二)韩红对于被告人迟长江的参与犯罪的供述不可轻信。
因为他们是同案犯,处于减轻罪责的考虑,一个同案犯“咬”另外一个同案犯的现象屡见不鲜,合议庭应该对此保持警惕!
六 辩护人完全同意张百和律师的“被告人没有直接取得”的辩护意见。
张百和律师细致的分析了案情,从涉案钱款的去向进行讨论,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并没有直接取得涉案钱款,是从另一个角度探讨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他旨在说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情节不属实。否定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七 那么被告人有没有间接取得呢?
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中,共有五个地方反复地出现了有关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其中第四十六条的表述是“证据充分确实”,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表述均为“证据确实、充分”。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个标准既是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院向法院起诉的标准,即控方举证责任应当达到的标准,也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因此,这个标准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证明标准。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
仅仅是依靠被告人供述和另一个同案的指认,本案也只是具有了一些漏洞 百出的主观证据,而基本的客观证据完全缺失:
纵观本案,必要地的客观证据必须包括但不限于:
(一)韩红从被害人李焱处取得的钱款,向谁支付。而接受支付的人是否曾经直接或者间接的代韩红支付了迟长江的债务。
(二)迟长江的债务,是否的确是韩红筹措来的款项进行的支付。
(三)迟长江是否的确没有对自己的债务进行支付(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
(四)韩红代迟长江支付的数额(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到底是多少,这与量刑有关。
上述证据,必须得到查实,并和迟长江及韩红的主观证据相互印证,才算基本上达到了指控犯罪的证据要求。
八 被告人迟长江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得到证明至关重要。
依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基于此,起诉书还必须证明,迟长江一开始便具有了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直接故意,或者逐步的占有被害人李焱钱款的间接故意。
说白了:就是迟长江明知韩红利用李焱这笔款直接还自己还款,或者向曾经替自己还银行款的人进行还款。而且韩红用得李焱的这部分款,根本就不打算还或者根本没有能力还。迟长江明知并向韩红提供帮助,才能构成韩红诈骗的共犯。
上述证据,必须一一得到查实,并且和迟长江和韩红的主观证据进行印证,才达到了指控犯罪的目的。
第二部分:关于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修正案(五)》: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对于该罪的认定,查询法院的一般案例,大多都是依据该修正案前三项进行。而对于第四项认定,案例较少。说明了法院对于“恶意透支的”认定的谨慎。
司法实践中,是否恶意的判断较为困难:我们不能把一时间丧失了还款能力的人认定为恶意透支!迟长江利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办理了真实的信用卡,在自己的信用额度里进行透资,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很难想象,他一开始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迟长江只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包括张百和律师在下列辩护词中所罗列的原因)迟长江一时丧失了还款能力,而该情形消失之后可以进行还款,岂不是冤枉了好人?
因此,辩护人亦同意张百和律师的辩护意见。
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综上,辩护人认为:
对于迟长江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缺少必要的客观证据。依赖取证手段具有严重缺陷且漏洞百出的主观证据,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都十分牵强。而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许多合理怀疑没有排除,有可能酿成错案。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新的司法改革意见,建议法院能够疑罪从无!
对于迟长江的信用卡诈骗一案,最好不要认定为犯罪。一是勉强认定,不符合刑法的法谦抑性原则。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政治趋于文明和人权观念的增强,在构建和谐社会,强调刑事和解的时代背景下,再行认定有些不合时宜。二是一旦认定为犯罪,迟长江还款缺少主观动力,这笔款恐怕就再也追不回来了。
请依法判决。
此致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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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文物中国律师团首席律师
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洋律师
2014.10.31
注:本辩护词抄送公诉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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