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房屋被登记人出卖的再审申诉书
(2014-07-18 12: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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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 |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305号八区10号楼1107室.
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110341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天,
第三人:王X坤
申诉人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的裁判结果,,认为上述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一
申诉人是北京市户籍人员,因为个人信用问题借名买卖了惟一的房屋,取得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有效。借名登记虽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素,但不能仅仅因为这点过错,起码的合法权利都给剥夺。
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钱(约低于市场价钱百分之三十)购买房屋,申诉人有理由怀疑他对于该房子的借名买卖情况是明知或者应知。
涉案房屋一直由申诉人装修后不间断的,日日夜夜住到里面,第三人竟然不知道询问一下申诉人,岂非咄咄怪事?被申请人日日夜夜守候的财产,还不能保障权利,那么什么样的的情况下,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才能保证自己的权利?在这样的的情况下申诉人的权利还是被剥夺,法律何在?天理何在?
四、知情后申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采取了紧急措施。
申诉人一发现房子被网签就采取了紧急措施,向买受人、出卖人、中介人发了律师函;且向房产局也及时的发了函。紧接着又进行了诉讼!鉴于申诉人已经及时地、合理地、充分地使用一切法律手段,如果还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种处理方式对于申诉人是不公平的。
申诉人认为法院不应该拘泥于某种孤立的规定情形,应该全面的考虑各种因素,客观的、合理的、公正的进行处理
五、诉讼后将明知属于申诉人的首期购房款全部交予被告人。
在诉讼后,明知购房款全部由申诉人支付的情况下(特别是申诉人此时还因为乳腺癌手术后躺在医院),瞒着申诉人,将全部钱款交给被告王X天,此举致使申诉人既失去房屋又失去金钱,致使申诉人现在仅仅获得了债权而被告拒不支付,这不是恶意串通是什么?这种行为还有别的解释吗?
。
六、是买受人坚持交易才使得申诉人受到重大损害。
申诉人发现的时候他们才刚刚进行了网签,并没有完成登记手续,第三人刚刚支付了首期款。如果买受人能够稍稍考虑一下别人的痛苦,不要求王X天支付不合理的违约金,及时中止买卖,那么不仅第三人不会受到损失,情况也不会发展成当前!冤有头债有主,是他们把申诉人推到绝路上去的,申诉人一定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定会抗争到底!
七、北京市高院的裁定违反本院作出的司法文件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注:第十三条: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结合上述规定来看,借名人一直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借名人的权利首先应该得到保护。
八、本院“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房屋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既然北京市高院已经将此行为确定为“无权处分”,那么王晓天作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了申诉人的房屋,其处分行为应该被判定无效。
九、本院“指导意见”已经对于善意第三人做了明确的界定,买受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
本案的买受人并没有完成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不具有善意第三人身份。
九最后陈述:
尊敬的最高法院法官:申诉人早年毕业于传媒大学,因为孤身在外过分关注事业而耽误了婚期,此前收养了一个弃婴。现在身患重病乳腺癌(很难说与这次疾病的发生为他人所欺无关),这间房是我们母女安身立命所在,我们现在是社会的弱者,申诉人丧失了仅有的这间房,以后的生活将怎么办。申诉人知道,案件到了目前的阶段,处理起来有点困难,但面对两个本来需要社会帮助母亲和儿童,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当我们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时,法律应该发声,尊敬的法官您应该担当起责任。
谢谢
申诉人: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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