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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律师关于韩联宝诉讼诈骗的辩护词

(2013-10-03 04:45:54)

      

    刘洋律师关于韩联宝诉讼诈骗的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万博律师我事务所指派我作为韩联宝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职务。通过庭审,依据庭审查明得到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是一场缺少客观证据,主观证据据有严重缺陷的诉讼

本案应该搜集的客观证据,由于时间久远,证据灭失和改变而无法搜集到案。比如:花斑螺的螺体,无论是活体还是死体,对于本案认定事实和进行鉴定,均有决定性的意义。

2本案可以搜集的证据,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大意而没有搜集。比如:供电现场产生电业纠纷的电表箱或者电表,对于本案认定事实和提供鉴定,亦有决定性的意义。

刑事诉讼是一种决定人的生死命运的诉讼,他的影响甚至不仅仅当事人一个人的命运,而是全家!因此慎之又慎是必要原则。这就像凶杀案件中杀人的那把刀,即使证据充分,没有起获,就有可能导致放人。

主观证据的缺陷显而易见,整个取证过程很像一个人在作“回忆录”。

A、年代久远,人的生理限制,影响记忆,全靠回忆得来的证据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我们必须尊重科学,艾宾豪斯的遗忘曲线和艾

宾豪斯错觉是客观存在。设身处地回忆一下六年前发生的事情,我们不知道,那些遥远的过去我们还能记得多少?

B、侦查机关的忽视。比如,一些较为关键的证人证言,既没有看到身份证明,也没有看到辨认证据(哪怕照片辨认)和辨认笔录。我们无法想象,那些并没有出现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他的提供者是否真是其人。

C、大多数证人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他们所说的证言不是前后不一就是互相矛盾,进一步削弱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使得我们老是对那些证人的品德产生怀疑。

D、该出庭的证人没有出庭,比如万绪见,他所提供的证言的真伪我们无法核实,而其本身就是污点证人。并且他所提供的证言足以决人生死!让被告(包括辩护人)为此耿耿于怀!

二 指控韩联宝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首先分析一下控方的第一个指控:虚构停电事实。

A、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韩联朱:唯一的在停电现场的人。他表述了停电的具体时间和过程。他最清楚是否真正停电或者是真正不停电,以后所有的人都是听他转述。

(2)韩联宝:民事诉讼唯一的原告,和诉讼结果唯一的据有利害关系的人,他的停电的结论是从韩联朱得来。他一直坚持停电的说法,而且口供稳定,前后一致。

(3)柯家松:他多次陈述,说是从韩联宝那里听到有关停电的消息,对韩被停电表示同情,而且对于电霸的行为深恶痛绝,故柯家松的当时的感受应该是真实的,他的所见所闻应该也是真实的。

B、证人证言

(1)万绪见:他是一个自始至终在案发现场的人,他支持停电的说法。但他说停电的时间没有那么长。

(2)陈武:支持停电的说法。

(3)陈洪清:支持停电的说法。

(4)彭永串:虽然他基本上不支持关于停电的说法,但他也仅仅是根据自己“所见所闻”推导出来的,并且他的证言前后矛盾。对比他的多次证言,在是否停电问题上,基本的结论应该是“他不知道是否停电”。

5)梁作忠:我从来没有听说过长福育苗场有停电过。

但此人的记忆力显然有问题,短短一次笔录,他和别人的笔录严重不符的地方就有五处:比如:“柯家松育苗场只有一个工人。有一个女的给我做饭(黄盛存和柯家松都说有几个)”。“我从来没有听说过有海洋渔业局的来作鉴定”“我记得万绪见老婆是台风之前来的(而李 玲说她是99日来的)”“万绪见老婆大概住了一个月(李玲说她仅仅住了10天)”

(6)李玲:她听到育苗场有打氧机的声音。看到有氧气机在打氧。

如果按她说的是99日来的,那时候可能在打氧,因为育苗场自己发电是可以打氧的。

7)黄盛存:基本不知道是否停电。

8)潘海建:坚持主张没有停过电。

9)罗德礼:和潘海建一样,坚持主张没有停过电。但是他们两人的证言高度一致,而且时过6年的事,他们连细节都说的一样,明显的具有串通作证的嫌疑。并且,他们是本案的民事诉讼阶段的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被采信。

会不会是其他情况造成的停电?

按照潘海建的陈述:“如果有电费没有收齐的情况,是要影响供电所全体职工的收入的”。鉴于韩联宝认为供电所计算的电费畸高,和过去每月的电费相比不成比例,故延迟缴费。会不会造成供电所其他职工的愤怒,擅自采取行动?这恰好和韩联朱看到的情况一致。因为他出来的时候,看到供电所的车刚走,并且有穿供电所衣服的人爬上车。

D.供电所停电难道真是那么困难吗?

按照一般人的记忆,供电所停电是没有什么严格的程序的。

法庭上柯家松也如此回答,他的几次停电,都是说停就停,没有什么先送停电函,再向上级汇报,经过审批后在停电。

综上所述,像这样的证据,根本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

上述证据,即便是按照民事诉讼的要求并可以允许的“优势证据规则”,大概也会支持“停电”的结论。但是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则有更高的标准。那个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

我们我们接着分析一下控方的第二个指控:关于停电后将死螺苗全部转移到长福育苗场的证据。

A、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韩联朱:完全否认上述的指控。

(2)韩联宝:完全否认上述的指控。

(3)柯家松:刚开始的多次供述均称:自己不知道韩联宝他们什么时候把花螺搬来,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把花螺搬到长福育苗场。他实在不知道是否有这样的事。

到了20128月份,在检察院提审的时候,他突然是一反常态,开始揭露起韩联宝和韩联朱来:“后来我听我的工人说,当时韩联朱他们有把我们合作养的死花螺收了去,我的想法是,他们也够狠的!”但是,他只是听说而已。而听说则是传来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在这两次笔录里,他强烈的表示自己想立功。

B、证人证言

(1)万绪见:这是一个对韩联朱,韩联宝兄弟造成唯一威胁的证人。他的证言,每一个点都是一颗子弹,颗颗命中要害。对于侦察机关,真是有求必应。

但是,这种十分听话,百依百顺的证言,理所应当引起大家的警惕:他是不是在嫁祸于人!?

我们的怀疑是有根据的:请看看他的情况。

他和被告人韩联朱,柯家松一样,同是两个育苗场的参与人。

他和被告人韩联朱,柯家松一样,同是育苗场的参股股东。

他和被告人韩联朱,柯家松一样,一同在民事法庭上做“假证”。

4. 他和被告人韩联朱,柯家松一样,一同出现在警察面前,但是他们的命运却不同。两个身陷囹圄。一个逍遥法外。

他为什么这样配合?

他为什么这样老实?

他为什么不敢出庭作证?

他是不是在用别人的命运换来自己的安宁?

这就是我们对于万绪见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怀疑的理由。

2)彭永串:他虽然多次证明韩联宝、韩联朱在台风来时已经将花螺苗转移的别处,并且为了嫁祸于供电局,在接到停电函后把别处的死螺拿回来进行鉴定,但由于他的的多次证言相互矛盾,他与别人的证言对比又互相矛盾,并且由于他和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他的证言实际上已经失去客观性,不能轻易采信。另外他所说:他亲自看见韩联宝、韩联朱往这里运死螺。他闻到死螺的臭味等待,显然漏洞百出,而且不合常理。

3)黄盛存: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个人,并且参与程度较低,证言意义不大。

4)潘海建:民事诉讼的利益相对人,局外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知道了也可能说不知道,不知道也可能说知道的人。

5)罗德礼:他和上面的人是一样的人。

他们的证据和彭永串的证据不小心出现冲突。

彭永串有一次说:他去送停电函时,韩联宝不在,韩联朱在,他把停电函交给韩联朱,并要他尽快去交电费。

彭永串另有一次说:送停电函时候韩联宝,韩联朱都不在,只有两个工人睡觉,他把停电函交给工人就走了。他以为韩联宝会在池里,但他看时,却发现韩联宝不在池里,池里水很少,只有一点点湿。

潘海建说:他去送停电函,随便和彭永串一起去长福育苗场看一看。他和罗德礼进去,彭永串没有进去,站在门口往里看,他看到门帘也没有挂了,大门洞开着,里面黑乎乎的。

罗德礼和潘海建说完全一样,就连细节也一样。六年前的情节记得那么清楚,显然不合理。

分析上述证言,证人们一人一个版本,各人的版本又不同,要说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偏差造成,似乎也能说得过去。但要依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违背法律原则。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指控韩联宝犯诈骗罪举证不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布韩联宝无罪。

三 、台风后的螺苗去向,是个要查清的重要问题。

按照多人的证言,无论是柯家松的丰源育苗场还是彭永串的长福育苗场,台风过后,他们已经将螺苗运到诏安去了。最后则便宜卖给汕头人了。这些证据已经为柯家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万绪见也做了证明;周大锦的证明说的比较详尽,他是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证人,他的证言比较可靠。

换言之,如果大多数螺苗都拿去诏安,那么两个育苗场还能有多少死螺可以利用?

四、基本上没有人否定长福育苗场还剩有螺这个事实

长福育苗场的螺,是不是全部拿到柯家松的育苗场,恐怕只有一个微不足道的黄盛存这么说。其他人,包括彭永串,也没有板上钉钉的说长福育苗场就没有一点螺了。他只是说,有少量的螺。柯家松则估计有25万元。万绪见说是长福育苗场的剩下的螺苗不多,多少他没有说。

上述情况可以得出结论:无论如何,长福育苗场有螺,停电之后螺可能死,至于死的螺是多少,从外边那来的螺是多少,则需要侦察机关查明,需要公诉人举证。如果不能提供,不能举证,就是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就不能下判。

五、民事诉讼的本质不容颠覆。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和隐瞒真相问题,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相关。受害方总希望多赔一点,侵权人总希望少赔一点。即便是两口子打离婚官司,隐瞒财产和虚构债务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民事诉讼的质证,反驳,辩论程序,在一定程度可以防范、避免、消除、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客观事实一旦成为过去时,还原真相就只有上帝才能做得到。法律事实虽说不能取代客观事实,但符合程序的法律事实却是定纷止争的唯一手段。

既然所有的法律事实只是接近真相,因此,所有接近真相的判决都是合理的。本案,只要不能证明韩联宝完全虚构事实,证明停电是假的,死螺是假的,所有的的死螺都是台风造成的,他所做的的一切都是无中生有的,那么认定韩联宝犯诈骗罪就是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律原则。

六 适用法律问题: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七、本案的判决建议:

鉴于上述情形,辩护人建议:

也许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欺诈诉讼成分,但是若要对其举证论罪,成功的对其判处徒刑,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显然具有一定的风险。鉴于被告人已经被拘禁一年多的时间,事实上已经接受了惩罚。其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以后的款项也就不会再被执行,辩护人希望诉辩双方能够达成一种相当于诉辩交易的结果。由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在此期间,由被告人筹备款项,将其进行执行回转。

最后撤销案件。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联宝似乎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然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如果不能按照辩护人第一条的意见进行判决,那么是否可以考虑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进行处罚。

此致

福鼎市人民法院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中国赴法国追索圆明园文物律律                                       师团首席律师

                             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刘洋

                                  20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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