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宣告丈夫死亡后再婚,算重婚吗?
(2009-03-03 14:32:32)
标签:
杂谈 |
争议焦点
1、什么是宣告死亡?
2、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的行为是否有效?
3、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案情介绍:
我表弟梁项与汪娟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一年后,梁项被其所在单位派往日本进行劳务工作,期限二年。1996年期满后,梁项非法滞留未归,直至2002年12月被遣返回国。从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梁项一直给汪娟汇款,汪娟均查收。
2001年11月20日,汪娟以于1996年5月起与梁项失去联系,梁项下落不明已满4年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梁项死亡。法院经公告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宣告梁项死亡。但梁项2002年12月20日回国后主动联系汪娟未果。(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汪娟在得知梁项回国后拒不与梁项见面。2003年3月3日,梁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人汪娟离婚。但在法院尚未宣判的情况下,2003年3月10日,汪娟与胡某登记结婚。请问汪娟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的行为是否有效?她与胡某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广西桂林读者 李立忠 来信
法理分析: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李志员律师
1什么是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申请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必须按此顺序申请,顺序在先的申请人有排他效力。
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有3种情形,分别是: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意外失踪且取得死亡证明。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其法律后果相同。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恶意申请
可宣告无效
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并不能呆板地依据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简单地从法条上看,梁项与汪娟的婚姻关系已自法院宣告梁项死亡之日起消灭。但民事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善意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汪娟恶意宣告梁项死亡的行为。
汪娟取得“拟制丧偶者”身份,可以结婚。但汪娟编造梁项已经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恶意申请致梁项被宣告死亡,对梁项婚姻关系、财产权,构成严重侵权。
由此本人认为,汪娟恶意宣告配偶死亡的行为是无效的,她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宣告梁项死亡的判决也不能终止双方的婚姻关系。(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虽然法律上对恶意宣告他人死亡是否有效并无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因此汪娟从法律上并不具备与胡某结婚的法定条件。
3行为已构成
重婚罪
汪娟在其与梁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梁项的婚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在收取梁项汇款的事实,编造梁项已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自诉人梁项死亡。尤其是汪娟在得知梁项回国并在继续寻找其下落的情况下,拒不与梁项见面,不顾其与梁项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
(山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