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2021年7月13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国家保密局令2021年第1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
第六条
第七条
(一)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泄露前已经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五)其他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的。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直接进行鉴定。
第九条
(一)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
(二)需要进行国家秘密鉴定的事项(以下简称鉴定事项)及鉴定事项清单;
(三)进行国家秘密鉴定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事项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第十条
鉴定事项属于咨询意见、聊天记录、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筛查和梳理,明确其中涉嫌属于国家秘密、需要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
鉴定事项不属于中文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一)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要求的;
(二)办案机关已就同一鉴定事项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
(三)鉴定事项内容明显属于捏造的,或者无法核实真伪、来源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不完整或者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修改或者补充。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计算。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提出异议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确实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一)鉴定事项是否由其产生,内容是否真实;
(二)鉴定事项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及其时间、理由和依据;
(三)鉴定事项是否应当属于国家秘密及何种密级,是否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鉴定事项属于执行、办理已经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受理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原定密单位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直接征求该中央和国家机关鉴定意见;对属于其他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鉴定事项名称或者内容;
(二)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鉴定机关名称和鉴定日期。
国家秘密鉴定书应当加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机关、单位鉴定意见,进行专家咨询时,应当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对鉴定事项数量较多、疑难、复杂等情况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15日。
机关、单位提出鉴定意见,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秘密鉴定办理期限。
第四章 复核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说明依据或者理由;改变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并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应当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并加盖印章,抄送作出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征求机关、单位鉴定意见,专家咨询时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一)对涉及不同机关、单位或者行业、领域的内容进行拆分,不向机关、单位或者专家提供与其无关、不应由其知悉的内容;
(二)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姓名等作遮盖、删除处理,不向机关、单位或者专家透露案情以及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鉴定意见、组织专家咨询等过程中,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专家明确保密要求,必要时组织签订书面保密承诺。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属于军队或者鉴定事项涉嫌属于军事秘密的,由军队相关军级以上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国家秘密鉴定或者协助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