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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佹棬(上)

(2007-04-07 18:02:28)

中国细菌战诉讼原告团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理由书 要旨

 

上诉理由书要旨

  1.上诉人是日本细菌战中国受害者。控告“细菌战的非人道性”,为了恢复“人的尊严”,向被上诉人要求谢罪与赔偿。

日军在战争中实行细菌战杀害了大量中国人是真实的历史事实,但是令人震惊的是,99.9%的日本人不知道这个历史真相。这是日本政府从战争当时到战后自始自终掩盖713部队的存在及其活动内容的必然结果。90年代后半期新发现的史料客观证实731部队确实在中国进行过细菌战,但日本政府依旧顽固,至今不承认实行细菌战的事实(不仅如此,反而在近期对上述史料《井本日记》作非公开处理),也造成了这样的后果。

但是谁也无法回避历史真实。作为国家的谬误的反人类、违反人道的战争犯罪,我们不能就这样放过。因为不承认事实的人定会犯下更为灾难性的错误。

1940年到1942年间,原日军731部队和1644部队等在中国浙江省衢州、义乌、东阳、崇山村、塔下洲、宁波、湖南省常德、浙江省江山等地,强行在实战中使用鼠疫及霍乱菌作为细菌武器(本诉讼细菌战),结果在衢州,义乌,东阳,崇山村,塔下洲,宁波以及常德许多人感染鼠疫,江山许多人感染霍乱,包括上诉人亲属在内的许多中国人因此死亡。

 

  2.即使在当时,细菌武器的使用已是违反1925年日内瓦条约等国际法的明确的战争犯罪。细菌战的残酷程度与德国纳粹对犹太人的大屠杀并列,为人类史上无以类比。

   本诉讼细菌战作为违反1925年日内瓦·毒气议定书里关于禁止使用细菌学的战争手段的规定的行为,作为属于《海牙陆战规则》第23条的[根据特别条约之规定应禁止]的行为,作为违反以海牙陆战条约第3条为根据的海牙陆战规则的行为,发生日本国的国家责任,这一点在原判决里已经得到认定。

   并且,证实细菌战真实性的史料《井本日记》使用[ホ]、[ホ号]、[保]等暗号代指细菌战,这同上述规定第23条[根据特别条约之规定应禁止]的序号[ホ]相吻合。这也证明了其违反国际法的性质。

 

  3.最高法院在1997年家永教科书诉讼判决中,明确认定1983年当时[731部队和细菌战]在社会上和学术界已作为事实被认识。

原判决对上述1全部认定,但是,违反宪法,否定被上诉人国家的责任发生的原因,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

最高法院应该严肃认真对待上诉人对“细菌战的非人道性”的控告,和恢复“人的尊严”的呼吁,认定上诉人作为法的权利的谢罪赔偿请求权。

 

  4.原判决在以下方面违反宪法,理由不充分:

(1)上诉理由第1点:原判决沿用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对于根据民法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否决,违反宪法第13条以及同法的第17条,必须予以废弃。

从大日本帝国宪法,行政法院法,法院构成法,旧民法以及现行民法制定的经纬及宗旨来看,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并未确立就国家的权利的作用采用国家无答则的法理作为基本的法的政策。国家无答则即非法律的规定,也非确立的法理。作为判例理论,国家无答则的法理的确立也无法认可。

宪法第17条规定“所有人都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为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对国家和有关公共机关要求赔偿”,以此规定了国家的赔偿的责任。

宪法第17条的条款中关于国家赔偿法的细则第六项解释:由于国家公共权力(权利行为,权利作用)的行使,即使对国民造成损害,国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这不能解释为包括否定,对于侵犯个人尊严的残暴非人道的行为、相当于“反人道罪”的行为,造成的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

而且,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的国民,都应该作为个人得到尊重。对于国民对于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在立法上以及其他国政上,应予以最大的尊重”,宣言对于个人的尊严以及对人格价值的尊重。以国家无答责的法理为由,对违反国际法的作为公共权利的行使的本诉讼细菌战免责,是违反宪法第13条的错误的判断。

因此,对于残酷非人道的行为以及否定人的尊严的价值的行为免责,应该是违反宪法第13条和第17条。

假设,有关国家公权行使,可以认可国家无答责的法理,本诉讼细菌战也不属于以国家无答责的原则为前提的“公权行使”的行为范畴,所以此原则不适用。

本诉讼细菌战是非权力性的公法上的行为(事业活动),“国家无答则的法理”不适用于本诉讼细菌战。

“国家无答责的法理”也不适用于对于在外国的外国人的权利作用。

日本国宪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的赔偿责任,完全否定了至多作为一种法的解释的“国家无答责的法理”。现在的法院应该遵照日本国宪法的价值原理(特别是宪法第13条中关于对个人的尊严的尊重),对法令进行解释适用,对过去的法令的解释,也应该站在现时点,对当时的法令重新作出解释。

但是,原判决以“国家无答则的法理”的适用,否定了本诉讼民法第709条以及同法第715条的适用。这是违反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17条的违宪的判断。

  (2)上诉理由第2点。原判决沿用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否决根据民法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违反宪法第98条第2项,必须予以废弃。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项规定,“日本国对于缔结的条约及已经确立的国际法规定,必须诚实遵守”,宣言国际协调。

   海牙陆战法规第3条、同陆战规则第46条,在战后一直被遵守,属于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项中规定的,有“必须诚实遵守”义务的,条约之列。

   因此,在本诉讼中,“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受到以上同法、同规则的约束,其适用受到限制。

但是,原判决对本诉讼以“国家无答责的法理”的适用,否定民法第709条以及同法的第715条的适用。这是违反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项规定的违宪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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