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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
江西人氏,检察官,某高校法学院客座教授,混在法律和评论界已有数年。
将“监控者”关进法律的笼子
论社会治理与人权保障的博弈
文/杨涛
题记
只有将监控者关进法律的“笼子”里,置于司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监督之下,监控这把双刃剑才有可能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不伤害到公民权利。
不经意间,我们身边监控设备密布,整个社会几乎处于一个无所不在的被“窥视”、被拍摄、录音状态中。虽然这些监控措施促进了社会治安好转和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同时也可能对公民的隐私造成侵犯,使得每一个人都可能处于被“窥视”状态,私人空间受到极大的挤压,私人隐秘受到极大的侵犯。
在遵循“比例原则”下,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对监控权力的立法问题,也就是说监控权力的来源,监控的主体、监控的区域、监控的手段、对监控者的管理,监控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法律后果等等都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
一、监控的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可以简称“监控法定原则”。目前,规定监控权力的法律特点:(一)是层次比较低,通常是由政府规章来规定,如北京市政府出台的《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这些都是政府规章,层次较低;(二)是内容比较散,在许多规章、法规甚至法律中零散地有监控的规定。此外,有些地方、部门行使的监控权力,根本就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由政府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自行决定。因此,目前亟须出台一部有关监控的法律,使得监控权力有法律的授权,“师出有名”。
二、监控的主体必须有法律的规定。目前,行使监控权力的主体也颇为复杂。第一种是由公权力部门直接行使,如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控;第二种是由公共事业、企事业单位,如地铁、银行、公司、物业管理直接监控;第三种是由个人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控。这些主体繁杂,几乎任何人都在行使,因此,法律必须规定哪些主体才能行使监控的权限。
三、关于监控的区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我的观点是,一般来说,公权力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公司、企事业单位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可以安装监控,个人只能在其家庭和私人空间安装监控设备;所有安装了监控设备的区域都应当有醒目的提示,以防止公民将这些场所当作无人或者私人场所曝露隐私。对于私人空间的监控,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因为侦查需要经过批准,可以监控外,其他任何机关、、企业和个人都不得在他人私人空间安装监控设备。
四、监控的手段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我认为,对于公共场所的监控,一般应当运用“电子眼”进行监控,那些可以被利用于侵犯隐私的微型窃听、摄像的设备,除非特殊情况下,不能作为监控的工具进行使用。
五、对监控者的管理必须有法律的规定。目前的情况是,一些地方的监控没有主管部门,一些地方规定公安机关为监控的批准和管理部门。我的观点是,对于公权力部门的监控者,其设立应当经法院的批准;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监控,由公安机关批准。监控的日常管理可以交由公安机关进行。
六、对监控资料的管理必须有法律规定。对于监控资料,监控者要妥善保管,非因工作需要,不能查询和调取资料;非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侦查需要,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查询和调取监资料;监控者自身不得随意将监控资料传播,避免类如上海“地铁拥吻”视频外传的事件发生。
七、规定监控者滥用权力和玩忽职守的法律后果。对于随意设立监控或者擅自扩展监控区域、侵犯他人隐私和扩散监控资料的人,法律应规定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监控的涉猎的人之多,涉猎的区域之大,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因此,在制定有关监控的法律时,不能关门立法,由代表举举手完事,而应当首先交由公民进行充分讨论,进行立法听证,广泛征求意见,最后由代表充分审议和表决。
不过,法律仅仅对监控权力的来源,监控的主体、监控的区域、监控的手段等等作出规定还是不够的,因为,在实践运行中,监控的权力没有相应的其他权力和公民权利制约,仍然可能滑出法律的轨道。2007年,媒体就报道,陕西三原县委干部考察小组在考察县公安局中层期间时,被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和政工科科长安装窃听设备窃听,无制约权力的滥用可见一斑。因此,给监控者套上笼子必须要有司法的制约,引入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事实上,在西方多数法治国家,对于监控进行司法审查是一个惯例,特别是对于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监控都要得到法院的令状许可。在我看来,我国建立监控的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事先的审查与事后的审查。
事先的审查是指,政府相关部门对于公共场所的监控,必须向法院申请,得到法院的许可。目前北京等地规定监控由政府部门负责或者要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由于政府维护治安的职责使其具有很强的加强监控动机,所以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并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是否有必要安装电子监控系统,政府部门安装前必须要得到法院的许可。至于因为侦查需要,对私人场所进行的监控,则必须由公安、国安、检察机关进行,并且每次监控都应当得到法院的批准。
事后的审查和救济也很重要,这种事后的审查可以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法院许可政府部门进行电子监控的决定,或者要求法院责令政府部门拆除擅自安装的电子监控系统,使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第二是当公民发生隐私泄露的事件时,有权请求法院调取特定地段、特定时段的电子监控录像,以便确定进行监控的机关、单位、个人是否有侵权行为;第三是在发生民事纠纷或者刑事追诉时,当有关机关用监控的资料作为证据时,法院必须审查证据的真实与合法性,对于不合法获取的监控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英美法系的学者就认为,监控拍摄录像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能够证明影像证据与记载内容的关联性,二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三是监控拍摄行为不得以令人厌恶或激怒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第四,公民对于监控部门侵犯自身的合法权利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自身权利。
只有将监控者关进法律的“笼子”里,置于司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监督之下,监控这把双刃剑才有可能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不伤害到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