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移送外地分支机构的计税问题
中南大学
喻同云
武汉大学 罗
兰
湖北麻城市国家税务局
喻树奎
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将产品移送到统一核算的外地分支机构销售,不论其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实现,也不论会计上如何核算,企业在产品移送到外地分支机构时,均要在移送日视同销售,计算和缴纳增值税,即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笔者认为,在新形式下该项规定值得商榷与探讨。
1.不符合增值税定义
所谓增值税,是指按商品增值额依一定比例计算和征收税款的税种。所以,商品尚未销售就不存在增值问题,按增值税定义,也就不涉及计算和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因此,将企业移送到统一核算的外地分支机构尚未销售的产品视同销售,在移送时计算和缴纳增值税的做法,不符合增值税的定义。
2.不利于提高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速度
提供流动资金周转速度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而企业将产品移送到外地分支机构视同销售提前计算和缴纳增值税,等于是强行抽走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不足,从而限制了商品销售增长,进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3.不利于会计核算
企业向外地分支机构移送产品时,在会计核算上,一方面要反映企业本部库存商品的减少和分支机构库存商品的增加,即:借记“库存商品——X产品(某分支机构)”科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而“库存商品”科目的借贷方都是以产品生产成本计量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的对应科目无法确定。所以,企业移送到外地分支机构的产品在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和缴纳增值税的做法不利于企业会计核算。
4.不利于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
实际上企业对移送外地分支机构产品未提税金,不具备”偷、逃、抗、骗“税的性质,因为企业并没有隐瞒销售收入,也没有偷税的故意,所以按《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不能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认定为逃税、抗税和骗税。而对纳税人进行稽查后,税务机关按规定必须对少申报的税款进行认定,并视情节和性质轻重,处以查补税款0.5%至5倍的罚款。不定性或定性不准,税务稽查人员又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以在这个矛盾当中,税务机关尤其是国税稽查部门对此感到十分棘手。另外,移送到外地分支机构的产品不一定能全部销售出去,对没有销售的产品由于提前征了税,退回后又产生了一个问题,这又给税务部门带来了麻烦。因此,企业将产品移动外地分支机构,在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和缴纳增值税,既不利于税务稽查又不利于税务征管。
解决的最佳办法就是改产品移交到外地分支机构时计税为在其分支机构销售产品并取得相应的销售凭据和计税依据时计算和缴纳增值税。当企业
将产品移送到外地分支机构时,借:库存商品——X产品(某分支机构)
贷:库存商品——X产品
分支机构实现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产品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X产品(某分支机构)
《财会月刊》会计版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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