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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解释论38】慈善信托中银监会的监管职权

(2017-05-08 12:21:23)
标签:

慈善信托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thumb/7/79/BCL_1024x768.jpg/800px-BCL_1024x768.jpg

Carnegie Free Library of Braddock in Braddock, Pennsylvania, built in 1888, was the first Carnegie Library in the United States.

《慈善法》确立了慈善信托的监管部门主要为民政部门。对于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而言,银监会亦有部分监管职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1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3款)”。《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1款)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2款)”。《慈善法》第十章“监督管理”部分对银监会的监管职责几乎没有直接的规定[1],但是在民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民政部门和银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监督管理职责”。

从上述法律和规章可以看出,银监部门对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作为“非银行业”的信托业务进行监管。那么对信托公司所从事的慈善信托和家族信托“业务”自然有权监管。

银监部门作为金融监管机构虽然对信托机构所从事的行为有监管权限,但不是意味着对信托机构的所有行为都有权监管。银监部门在监管信托公司的行为时,只是对其金融相关行为进行监管。信托公司从事慈善信托之时,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的全过程,都要接受银监会的监管。

之前的监管规则主要是针对商事信托而制定的,并不能自动适用于慈善信托这种信托类型。慈善信托非为商事信托——虽然由信托公司受托人的慈善信托为营业信托[2],而目前慈善信托实务中参照的比较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属于对商事金融信托的调整规范。在慈善信托中,慈善信托计划的设立,并非普通意义上的金融信托的资金募集过程,所以,不应适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调整,特别是不应受所谓私募的限制、合格投资者要求的限制、信托须为自益信托的限制。涉及到资金的安全管理和运用方面,更应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力图确保慈善目的的实现。



[1] 该章几乎全部都是关于民政部门的监管规定,只有在第9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这里的其他有关部门可能包含银监部门。

[2] 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是可以按照一个大致标准进行分类的信托类型。慈善信托不是商事信托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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