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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解释论37】慈善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和支出

(2017-05-02 12: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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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nt building of the Bill & Melinda Gates Foundation in Seattle


1.慈善信托财产投资运用的基本原则

出于对信托财产安全性的重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3号)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不过,《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在第13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之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虽然仍然坚持投资于风险较低安全性高的金融产品,但是相比之前仍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而且更重要的是,确定了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定(default rule),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投资的范围。

慈善信托和商事信托在投资权方面的区别在于备用性规则:慈善信托的备用性规则是若无法律的授权、信托文件的同意或者委托人的同意,原则上受托人只能进行安全和低风险的投资;而商事信托的备用性规则是若无法律的限制、信托文件的限制或者委托人的限制,原则上受托人可以进行几乎任何他认为合适的投资。两种情形下受托人的投资权并无太大的区别。

《慈善法》第54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的投资原则: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条适用于慈善组织所取得的捐赠财产的投资运用,并无争议,但是就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情形,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2.慈善信托财产投资运用的限制

目前对信托财产投资运用的限制,法律并无完整清晰的规定,《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第14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从事的活动类型,(1)提供担保;(2)借款给非金融机构;(3)进行可能使本慈善信托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进行违背慈善信托目的的投资;(5)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可供参考。 [1]

这些规定当然并不是完整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信托财产在投资运用上的限制,除了违法运用((4)和(6),极端情形用于贩毒牟利)是禁止的之外,主要是关于把信托财产用于风险比较大的行为((1~(3)和违背忠实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用((5))。在违背忠实义务进行投资运用的场合,根据《信托法》第28条的但书,受托人的从事的形式上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并非一律禁止,而是在经过正当的程序之后可以是有效的。监管规范能否改变《信托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更严厉的规制,也有待探讨。

就能否把《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理解为直接影响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规定,笔者以为,由于北京市的管理办法的法律层级比较低,再加上信托法第28条但书的规定,并不能认为违反了这一规定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


3.信托财产的支出

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进行支出时,应当遵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特别是要严格执行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数额或比例 [2];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而不能用于非慈善的目的;支出信托财产的时候受托人不得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牟取私利。

虽然从信托法原理上看慈善信托不受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ctuities)的限制,也就是说慈善信托原则上可以永续存在,《信托法》和《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也并无信托财产支出比例的要求,但是。慈善信托财产一直积累而不长期不用于慈善目的,恐怕也是违反慈善信托制度的基本宗旨的。法律和法规虽然不便于为慈善信托具体确定每年的支出比例,但是,实践中的慈善信托最好应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每年支出比例的区间,避免受托人自我强化其存在感。



[1]另外,《慈善法》第54条规定:“……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奖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第99条)。这些规定虽然不是直接调整慈善信托的规定,但是否可以在慈善信托中予以参照,值得探讨。

[2] 《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8条之(六)规定:慈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每年用于慈善目的支出的数额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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