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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解释论18】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怎么回事?

(2016-08-26 14:15:30)

 

对慈善信托中的受益人,存在着各种误解。

 

慈善信托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理论上存在争议。我支持一种比较传统的观点:慈善公益信托当中不存在受益人。原因有二:

其一,有一些慈善信托没有人出现。例如环保公益信托、历史文化设施保护信托、动物保护信托等。目前在信托公司实务操作的过程中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如环保信托的受益人是谁?该如何措辞?其实,在这种信托当中可以理直气壮地不标明受益人。

其二,即便不少慈善信托中会有人从信托财产中取得利益,但是,这些人并非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这些人在学理上被称为受领人。原因在于,这些受益人原则上不能强制执行信托,无法行使信托法上受益人的种种权利。按照经典的表述,这些受领人只是随机地("incidentally")成为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得到改善的反射(reflection)而已。

 

当然,目前的《信托法》和《慈善法》显然和我的立场不同。而且,从已经比较务实的视角出发,逐渐承认某些受领人强制执行信托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美国信托法中正逐渐这样做(Charitable trusts are ordinarily enforceable upon suit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as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munity, although there may also be beneficiaries with a special interest in the trust who can maintain a suit to enforce it. )。所以,即便不采取我的这种“原教旨主义”的受益人观点,说“慈善信托中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这也是目前主要的信托法和慈善法研究者的主流观点。

 

不过,受益人不特定的要求似乎只是一个形式要求,目的是排除委托人通过设立公益信托向关联人输送利益,同时攫取公益信托的政策优待。只要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人身性质的联系,受益人是否人数众多,并非关键。例如,委托人设定公益信托资助信托法研究,同时设定遴选资助对象的条件:

----北京市211院校法学院教师;

----教授信托法课程;

----30以下;

----在英美国家留学2两年以上并有专著出版的。

即使最后符合条件的只有一位,原则上不能否认该公益信托的有效性(现实可能是,一个都没有)。

 

之前也曾经探讨过,我国《慈善法》也并没有厘清受益人的概念,这在实务当中也会造成混乱。

例1,在实务中可能会有信托+基金会的操作模式,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善款交由基金会使用,此时很多人会认为基金会是受益人;

例2,在基金会+信托模式中,基金会把所得善款交由信托公司增值保值,之后资金又归还基金会使用,此时也会有人误以为基金会设立了一个所谓的自益信托。

例3,之前讨论过,如果受托人把善款交给大学等教育机构,很多人认为大学是受益人。

这些都是误解。

在信托公司和基金会协作的模式中,基金会和信托公司可以是共同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后者可以是接受转委托的人,履行执行人等角色,似乎不应该被理解为受益人。否则真的会产生所谓自益的公益信托这种怪事。

在大学取得信托财产的时候,应分两种情形:第一种,该财产归大学所有并归大学使用于大学本身:如建造科研楼、体育馆等,此时大学可以比较勉强地理解为受益人。第二种,大学取得信托财产,该财产上附有特定目的,如设立奖学金、科研奖励等,此时,大学担当的类似受托人角色。

之前对此问题的探讨只是个人理论上的推测,还没有论据。现在论据来了:美国信托法重述指出,“如果一项对非私立的医院、大学或其他慈善机构的公开遗赠或赠与,明示或暗示服务于该非营利组织的概括性慈善目的,这种遗赠或赠与属于慈善行为,但并不成立本法所调整的信托。然而对此类机构的某个特定目的的赠与或遗赠,如帮助某种特定疾病的患者,或建立奖学金支持某个特定领域的科研活动,则成立慈善信托。该机构为受托人,适用和遵守本法的规定”。Res 3d of trusts,section 28 general cmt a.

在慈善信托中,创设了一种“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原本在普通信托中,信托财产就已经被一种悬空机制安置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在慈善信托中只是以一种更极致的方式展现出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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