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110:家族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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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商事信托 |
http://s9/bmiddle/001oVLb1zy74khRkkoUe8&690
(文森特·梵高
> 柏树环绕的果树)
在之前的微博中,我提出了一个问题:对下列表述,各位怎么看?
“王先生夫妻对于共有财产及设立家族信托均无争议,并计划由王先生作为信托的委托人,唯一的受益人是他们的独子。可就在签约前夕,王太太突然提出,基于担心失去对财产监督权的考虑,希望自己也被列为委托人。然而根据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存在两个委托人的信托计划,即会被认定为集合信托,如此便无法设立家族信托需要的他益信托结构。”
http://money.sohu.com/20141010/n404966623.shtml
如果家族信托主要是以家族财富的传承和分配为目的,则此信托基本上属于民事信托,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商事信托,自然不予适用。但是,由于目前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主要为资金,而且,信托目的仍然是家族财产的投资增值,那么,就应当适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委托人是家族信托的设立者夫妻双方,是否应适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呢?个人以为,对于目前存在的只是资金量比较大的“准”家族信托而言,其实适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保护委托人是更为充分的。大家想解决的一个矛盾是:依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的信托须是自益信托,而家族信托多数具有他益的需求。
个人以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第5条)的规定是把对一种普遍现象的描述当做一种要求确定下来,并非恰当。在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时候,一个重要的提示标就是民事信托基本上是他益信托而商事信托大多是自益信托。但是,这种划分并不是截然的。民事信托的安排自然也可以是自益,商事信托为什么不可以是他益的呢?而且,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区分本身就存在一个问题:相关规范并没有限制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只限制某种类型的分拆转让),此时信托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当然,你可以说自益信托/他益信托的区分是根据信托设立当时的情形进行的判断。大胆推测一下,《办法》对集合资金信托是自益信托的要求和第29条(这也是一个被广为批评的条文)的规范目的大致是相当的,都是避免委托人=受益人向不适格的人(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受益权,避免信托的结构不稳定,确保监管机构对于金融信托(商事信托)有效的监管。有趣的是,在英美法上几乎不存在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分类,当然就不存在商事信托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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