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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泛的“保护令”用处不大

(2013-01-18 08:20:00)
标签:

用处

保护法

安全线

家庭暴力

保护令

分类: 时评

2013年1月16日九江日报     
钱夙伟

 

    为保护一名正在打离婚官司的女性,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日前依据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发出全国首份保护令,禁止林某殴打、威胁、跟踪、骚扰妻子蒋某。(1月15日《新快报》)

    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向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发出“保护令”,加大对“施暴人”的震慑力度,当然是需要的。问题在于这个“保护令”是否有效。本来,无论对他人,还是对家庭成员施暴,都为法律所严厉禁止,况且于妇女,更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显然,如果法律都不足以有力地震慑施暴人,那么,除了现行法律已经禁止的行为,“保护令”还应该对施暴人,作出一定范围内的自由限制,这样,“保护令”才有实际的作用。

    比如在美国,类似的“民事保护令”,常见的内容还包括:丈夫规定期限必须与妻子保持50米的距离,禁止丈夫在规定期限内带枪或刀具等。若丈夫一旦违反“保护令”,妻子可以当即报警求助,警察不仅有查证后逮捕丈夫的权力,警局还可以据此以“藐视法庭罪”起诉丈夫。如此具体的规定,无疑给被保护对象划定了一条“安全线”。

    但是,现在的“保护令”,则失之空泛,比如,只是“禁止林某殴打、威胁、跟踪、骚扰妻子蒋某”,由于没有对施暴人的具体限制,也就难以有效地阻止施暴,因此,当然也不可能有效地事前保护。虽然如果再次施暴,违反该裁定,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其实仍只是事后的惩罚。而事后惩罚施暴者,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毕竟已无法弥补。

    而且,由于家庭暴力一般比较隐蔽,受害人往往还有可能因举证的困难,而吃“哑巴亏”。正因此,“保护令”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实际的具体的事前保护措施之上,着眼于让施暴者不能有任何施暴的机会和可能,也就是不仅要划出“安全线”,还要将“安全线”置于有效的监控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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