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20,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民营企业融资法律创新论坛”发言之(二)
很高兴,能借此机会和我非常崇拜的彭冰教授探讨一下有关民营企业融资法律的另外一个问题,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之途径。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其质押等,是民营企业融资的一种常见的方式,但是这种股份转让的方式及场所问题,却无法可依。《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139条)。实际上,除了天津股权交易所以外,有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方式”是什么?场所哪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其实,天津股权交易所的问题本身也是政策之间的打架。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全国许多省份如北京、河南、上海、贵州等都是由财政厅或者是国资委开办产权交易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托管、登记、代办转让等服务,大家也都这么操作了。然而以上转让程序完成以后,问题就出来了,特别是原发起人的股份转让(指公司成立之日满一年的情形)后,工商登记机关却不予承认,不办理变更登记,理由是这种产权交易法律规定不明确。与之形成对比的是,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强制要求所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都要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集中股份托管、办理转让鉴证等。
我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正常的: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所谓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目前,有关产权交易所办理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其“无效”;其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12日国办发[2006]99号)只是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那么,只要不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了,即使不通过产权交易所的股份转让,也应该是有效的;其三、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问题,虽然没有看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但是产权交易所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转让鉴证的场所是合法的,既然国有企业的股权托管、转让等业务产权交易所可以办理,那么,民营企业的股权转让业务在此办理,当然也可以,总不能这个问题上,也歧视民营企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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