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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狙击手

(2022-11-22 19:21:41)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586号
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高科医疗器械园。
法定代表人:范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彬彬,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滨州新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三路中捷新能源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君,经理。
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与被告卢君、滨州新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第三人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彬彬、被告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君、第三人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君、新创公司在认缴5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瑞尚公司尚欠原告在(2018)鄂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债务暂计为283023.02元(包括货款183467.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901.55元,迟延履行利息59654.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优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第三人瑞尚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出具(2018)鄂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第三人瑞尚公司应向原告优乐公司给付货款184619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优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84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强制执行阶段,执行划扣1151.87元后因第三人瑞尚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鄂0192执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三人瑞尚公司在工商部门存档信息显示:瑞尚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被告卢君、新创公司各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在2016年1月15日前,暂无相应材料显示该出资已实缴到位。案外人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卢君、新创公司的(2021)鲁1691民初642号案件,已经确认本案被告卢君、新创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卢君、新创公司作为第三人瑞尚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的,应在其认缴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瑞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1.新创公司在瑞尚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出资期限不明,应视为未到期。瑞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登记材料中并没有明确新创公司的出资期限,且该公司注册登记时材料混乱,章程中注明股东共3人,也未明确第3个股东的具体信息。2.瑞尚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是卢君、高抗抗和刘强,新创公司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参与瑞尚公司的实际经营。瑞尚公司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由卢君、高抗抗和刘强全部承担。3.优乐公司起诉新创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5日,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博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证实瑞尚公司已造成火灾的事实和经过,且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估算约1000万元左右,瑞尚公司根本无力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卢君、第三人瑞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优乐公司与第三人瑞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瑞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优乐公司支付货款184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优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92执23号执行裁定书,在扣划瑞尚公司银行存款1151.87元发还优乐公司后,瑞尚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优乐公司也无法提供瑞尚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018)鄂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5日,瑞尚公司经滨州市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瑞尚公司的股东为新创公司、卢君,认缴出资比例均为50%,即各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均未实缴出资。
另查明,被告卢君在(2021)鲁16民终3314号案件中,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瑞尚公司债务,已向案外人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65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瑞尚公司的股东新创公司、卢君均未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实缴出资,瑞尚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债权人优乐公司要求瑞尚公司股东即被告新创公司、卢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君在另案中已经对瑞尚公司的债务承担了65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卢君应在未出资4935000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优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创公司主张其为瑞尚公司名义股东,不应就瑞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君、第三人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优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君对(2018)鄂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493.5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滨州新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对(2018)鄂019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被告卢君、滨州新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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