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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大代表注意:物权法条文中的技术性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原创首发)
[ 韩强 ] 于2007-03-08 20:36:28 上帖 [ 发短信 ] [ 表状 ]
一、物权法条文的表述要做到步步推理,不能循环论证
[ 韩强 ] 发表时间: 2007-02-06 21:44:27
在《物权法草案第111条、112条出现同名而异实的概念歧义》一文里,我们分析了“无处分权人”有三种行为性质:
(一)借物人、代管人等
(二)盗窃人,抢劫人
(三)拾得人
这就是概念之间的关系。如果笼统地用“无处分权人”就混淆了行为的性质。也就是第111条、112条概念发生了同名而异实的歧义,违反了同一律,违反同一律,在形式逻辑上被称为诡辩论。
非常奇怪的是第114条准确使用了概念“拾得人”,为什么第112条不明确使用“盗窃人,抢劫人”呢?
这里,我们再次声明:形式逻辑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形式逻辑的四大定律要求概念、判断、推理必须
遵守“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
这在法律条文尤其重要!在表述法律条文中,也要注意条文之间的关系,防止循环论证,而在第111条至119条就出现了循环论证!请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出现了跳跃,因为第111条、第113条,都涉及了“善意取得”,而第112条讲的是第一人即所有人“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按顺序应该是第111条、第113条(即改为第112条)第112条(即改为第113条)。而且原第112条中应该明确表达为所有人“被盗、被抢的财物”因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在第114至118条中已经详细论证!
如果整体排列,应该是:
第111条、第113条(即改为第112条)
第114条(即改为第113条)……第119条(即改为第118条)
第112条(即改为第113条)
也就说从涉及“善意取得”到“遗失物领取”“拾得漂流物”最后才是“被盗、被抢的财物”的问题。
同理,我们对“无处分权人”有三种行为性质的表述应该是:
(一)借物人、代管人等
(二)拾得人
(三)盗窃人,抢劫人。
这不仅是写文章的基本功,更是表述法律条文的基本功。讨论了三年,为什么会不注意这些技术问题呢?
最后,我还是那句话:
法律概念是不允许概念歧义的,条文的表述要步步推进,不能循环论证,这是最基本的逻辑常识。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发生这种事情,如何面对中国和世界的法律学者。
注:关于草案第112条,我已经在前面文章中做过详细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二、关于拆迁的条文
童之伟教授指出:
拆迁、征用私人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是迄今为止许多年来我国在私人财产权保护领域出现的最突出、最牵动人心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引出过不少风波。而这方面人们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政府征收、征用私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能基于什么目的、应当依据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给予补偿的问题。针对这种现实,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个修正案较具体体现了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要求,它们分别构成宪法的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或许是为了在民法领域落实地这些宪法条款,物权法《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相应地分别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依据的规定有明显的宪法瑕疵;根据宪法,应该用“补偿标准由法律规定”替换这些条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及其它相应文字。在宪法中,市场经济条款要求平等和自由竞争,基本经济制度条款要求必要程度的超经济、超市场强制,处理两者的关系应两方面兼顾和平衡。为做好《草案》修改工作、学理解说工作和促使它顺利通过立法程序,人们对《草案》本身涉及的问题应该有更客观的认识。(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三、居民小区中的条文
请看:《中国经济时报》的报道:
1月21日,在北京市业主委员会协会申办委员会的召集下,北京市上百家社区的业委会成员和业主代表共同发出了以上倡议。
“《物权法》原本是保护私权的法律,但是,目前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七稿第六章中的部分条款却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应有权益。”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教授龙卫球对记者说,车库、车位这些原本应该配套给业主的设施,如果允许以“约定”的方式归特定人专有,将变成事实上的垄断,从而破坏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副教授张丽曼同时表示,目前,全国各地侵犯业主物权的现象十分严重和普遍,主要表现在:开发商擅改规划,公共部分产权不清,小区配套公建房屋和设施如车库、车位等以约定的方式被开发商出售、出租、抵押,导致全国很多小区纠纷不断,物业暴力此起彼伏。
“而这一切纠纷的根源在于没有明确业主的权利,没有明确建筑区划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使得业主的基本生活设施、设备被开发商及物业公司长期非法侵占。”北京业主委员会协会申办委员会召集人、海淀光大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陈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众所期待的《物权法》草案第七稿第六章中不但没有明确业主的共有权利,反而将开发商通过出售、出租或附赠等方式侵害业主共有权利的行为以允许约定的方式予以合法化,这必将引起社区更加动荡不安,导致社区矛盾更加激化。
在此次北京市首届业主委员会年会上,社区代表们在呼吁修改《物权法》草案中允许约定业主共有权利的相关条款同时,更希望北京市尽快出台《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北京百家社区开年会呼吁修改《物权法》草案 2007年1月24日《中国经济时报》)
物权一通过,就要公开,技术性问题将引起司法解释难,实际操作难,而且世界法学界也重视技术,我们一个大国如何面对国际法学界呢?
http://bbs.people.com.cn/postDetail.do?view=1&id=1714205&bid=1
强国浅水区给加了两个星!
[ 韩强 ] 于2007-03-08 20:36:28 上帖 [ 发短信 ] [ 表状 ]
一、物权法条文的表述要做到步步推理,不能循环论证
[ 韩强 ] 发表时间: 2007-02-06 21:44:27
在《物权法草案第111条、112条出现同名而异实的概念歧义》一文里,我们分析了“无处分权人”有三种行为性质:
(一)借物人、代管人等
(二)盗窃人,抢劫人
(三)拾得人
这就是概念之间的关系。如果笼统地用“无处分权人”就混淆了行为的性质。也就是第111条、112条概念发生了同名而异实的歧义,违反了同一律,违反同一律,在形式逻辑上被称为诡辩论。
非常奇怪的是第114条准确使用了概念“拾得人”,为什么第112条不明确使用“盗窃人,抢劫人”呢?
这里,我们再次声明:形式逻辑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形式逻辑的四大定律要求概念、判断、推理必须
遵守“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
这在法律条文尤其重要!在表述法律条文中,也要注意条文之间的关系,防止循环论证,而在第111条至119条就出现了循环论证!请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出现了跳跃,因为第111条、第113条,都涉及了“善意取得”,而第112条讲的是第一人即所有人“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按顺序应该是第111条、第113条(即改为第112条)第112条(即改为第113条)。而且原第112条中应该明确表达为所有人“被盗、被抢的财物”因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在第114至118条中已经详细论证!
如果整体排列,应该是:
第111条、第113条(即改为第112条)
第114条(即改为第113条)……第119条(即改为第118条)
第112条(即改为第113条)
也就说从涉及“善意取得”到“遗失物领取”“拾得漂流物”最后才是“被盗、被抢的财物”的问题。
同理,我们对“无处分权人”有三种行为性质的表述应该是:
(一)借物人、代管人等
(二)拾得人
(三)盗窃人,抢劫人。
这不仅是写文章的基本功,更是表述法律条文的基本功。讨论了三年,为什么会不注意这些技术问题呢?
最后,我还是那句话:
法律概念是不允许概念歧义的,条文的表述要步步推进,不能循环论证,这是最基本的逻辑常识。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发生这种事情,如何面对中国和世界的法律学者。
注:关于草案第112条,我已经在前面文章中做过详细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二、关于拆迁的条文
童之伟教授指出:
拆迁、征用私人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是迄今为止许多年来我国在私人财产权保护领域出现的最突出、最牵动人心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引出过不少风波。而这方面人们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政府征收、征用私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能基于什么目的、应当依据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给予补偿的问题。针对这种现实,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个修正案较具体体现了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要求,它们分别构成宪法的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或许是为了在民法领域落实地这些宪法条款,物权法《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相应地分别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依据的规定有明显的宪法瑕疵;根据宪法,应该用“补偿标准由法律规定”替换这些条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及其它相应文字。在宪法中,市场经济条款要求平等和自由竞争,基本经济制度条款要求必要程度的超经济、超市场强制,处理两者的关系应两方面兼顾和平衡。为做好《草案》修改工作、学理解说工作和促使它顺利通过立法程序,人们对《草案》本身涉及的问题应该有更客观的认识。(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三、居民小区中的条文
请看:《中国经济时报》的报道:
1月21日,在北京市业主委员会协会申办委员会的召集下,北京市上百家社区的业委会成员和业主代表共同发出了以上倡议。
“《物权法》原本是保护私权的法律,但是,目前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七稿第六章中的部分条款却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应有权益。”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教授龙卫球对记者说,车库、车位这些原本应该配套给业主的设施,如果允许以“约定”的方式归特定人专有,将变成事实上的垄断,从而破坏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副教授张丽曼同时表示,目前,全国各地侵犯业主物权的现象十分严重和普遍,主要表现在:开发商擅改规划,公共部分产权不清,小区配套公建房屋和设施如车库、车位等以约定的方式被开发商出售、出租、抵押,导致全国很多小区纠纷不断,物业暴力此起彼伏。
“而这一切纠纷的根源在于没有明确业主的权利,没有明确建筑区划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使得业主的基本生活设施、设备被开发商及物业公司长期非法侵占。”北京业主委员会协会申办委员会召集人、海淀光大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陈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众所期待的《物权法》草案第七稿第六章中不但没有明确业主的共有权利,反而将开发商通过出售、出租或附赠等方式侵害业主共有权利的行为以允许约定的方式予以合法化,这必将引起社区更加动荡不安,导致社区矛盾更加激化。
在此次北京市首届业主委员会年会上,社区代表们在呼吁修改《物权法》草案中允许约定业主共有权利的相关条款同时,更希望北京市尽快出台《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北京百家社区开年会呼吁修改《物权法》草案 2007年1月24日《中国经济时报》)
物权一通过,就要公开,技术性问题将引起司法解释难,实际操作难,而且世界法学界也重视技术,我们一个大国如何面对国际法学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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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浅水区给加了两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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