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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夺罪法律意见书

(2017-05-21 15:56:04)
分类: 财产犯罪

法律意见书

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徐晋红、蔚松芬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会见吴某、详细分析案卷材料等工作,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一、吴某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没有夺取他人的公私财产,其开走属于自己的车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抢夺。

(一)涉案车辆属于吴某所有

2015922,吴某与闫翔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闫翔晋A7796S黑色奥迪车,并向闫翔支付全部车款,至此吴某对晋A7796S黑色奥迪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二)吴某将涉案车辆交于刘文科的性质属于刘文科委托代卖,后刘文科消失至今,刘文科委托代卖的行为已经转变为诈骗行为。

20151231,吴某虽然与刘文科签订有《购车协议》,但是综合全案在案证据:刘文科没有支付吴某车款;刘文科给吴某出具的是借款17.5万元凭证;吴某证言表明,刘文科承诺最多半个月就将这17.5万元给吴某,如果半个月卖不了这台车,就将这台车开回来还给吴某。

因此,刘文科拿走涉案车辆的的性质属于委托代卖,并非刘文科自己要买这辆车,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导致吴某在晋源区万国汽贸园开走涉案车辆的原因是,刘文科违背承诺,消失不见,刘文科以帮助吴某代卖车辆的行为骗取涉案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属于诈骗。

(三)刘文科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

在没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刘文科擅自以1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孙埃迎属于无效行为。

1.刘文科承诺以17.5万元的价格帮助吴某出售涉案车辆,但是刘文科却以1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孙埃迎,不符合常理与逻辑,表明刘文科在开走涉案车辆时就有诈骗的目的。

2. 孙埃迎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并且在刘文科没有原车辆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认识原车主闫翔的情况下,购买二手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3. 本案没有孙埃迎购买涉案车辆的交易凭证。

因此,刘文科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行为。

(四)孙埃迎与高志军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行为

1. 本案没有高志军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的交易凭证,也没有高志军从银行的取款凭证,如此大额现金交易违背交易习惯;

2. 孙埃迎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却以145800元出卖涉案车辆,不符合常理与逻辑;

3. 高志军作为从事二手交易市场的专业人员,在没有任何原始车主的信息,以及身份情况,不问车辆来路,就购买涉案二手车不符合交易习惯。

因此,高志军购买二手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高志军与孙埃迎交易涉案车辆属于无效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经过多次 “交易”, 吴某并没有丧失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孙埃迎、高志军在取得涉案汽车时不属于善意。吴某开走涉案车辆属于自力救济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抢夺行为。

二、吴某即使构成抢夺罪,属于情节轻微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吴某主观上没有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吴某有自首行为,吴某在开走涉案车辆后马上就电话联系高志军说明情况,警方也在第一时间联系了吴某,吴某也如实称述案情。

(三)吴某现已将涉案车辆退回。

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发生事出有因,可对吴某不作犯罪处理。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蔚松芬

2017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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